(2009)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敏,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江苏XX实习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XX,被上诉人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敏、李XX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至8月,XX公司与XX公司达成口头约定,由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针织配件,价款合计人民币28,7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XX公司分四批将上述针织配件及增值税发票一同发送至XX公司处。2008年8月6日XX公司委托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王敏律师以挂号信的方式寄发律师函至XX公司催要货款,未果,XX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货款28,73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上海XX公司应于2010年1月31日前向被上诉人苏州XX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28,730元;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计259.13元,均由上诉人负担,因一审案件受理费259.13元已由被上诉人预付,故上诉人应于2010年1月31日前将该款支付给被上诉人;
三、如上诉人于2010年1月15日前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第一款所列价款的,则被上诉人愿意将价款减至2万元整,并自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59.13元;
四、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已于2010年1月6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符 望
代理审判员 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 赵XX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