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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龚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民)初字第51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王勇,上海XX律师。


被告龚X,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史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龚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刚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龚X的委托代理人史XX、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通过网络交友相识,2002年初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龚X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被告的收入逐年增加,被告对原告越来越冷漠,双方多次发生争执,被告还经常晚归;2010年12月,被告曾提出离婚,经原告父母劝说,双方暂时和好;2012年11月,被告再次提出离婚并起诉至法院,后因被告未交纳诉讼费,该案按撤诉处理;原告经多方查证,发现被告与多名异性关系暧昧。现原告认为,被告对于婚姻生活的背叛,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之女龚X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人民币,下同);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原告明确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本市闵行区某室房屋(以下简称“*室”)、位于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XX*号商铺(以下简称“太仓XX”)。


被告龚X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生育经过无异议;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原告经常无端猜疑被告与其他异性的正常交往,对被告漠不关心,家庭大额经济开支从不与被告协商,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女儿感情很好,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至1,500元,若女儿由原告抚养,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至1,500元;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要求名都路*室归其所有,太仓XX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通过社交网络相识,于2002年初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龚X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矛盾多次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疏远,加之原告猜疑被告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致双方矛盾加剧。


另查明,2003年3月,原、被告共同购买名都路*室房屋并登记于二人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8.28平方米,购房价为470,976元(人民币,下同),购房首付款185,976元,被告另向中国XX贷款285,000元用于支付房款。2004年10月,原、被告共同装修房屋,支出约6、7万元。截至2013年8月,房屋贷款尚余92,373.86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父母曾出资14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其与被告自2004年8月起共同偿还贷款;房屋装修费用中2万元系原告父母出资;除购房款外,双方还支付了34,000元的购房费用。被告陈述,购房首付款中,其出资6、7万元,其余款项是原告出资;原、被告于2004年5月起共同生活,但2004年8月至12月期间的银行贷款系由被告个人偿还;房屋装修费用中的5万元系被告向其姐姐借款,另2万元可能是原告父母出资;购房费用中的34,000元系被告个人出资。


还查明,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了太仓XX,该商铺建筑面积为18.97平方米,实际购房价为117,933元,银行贷款58,000元,现已全部偿还。


诉讼中,原、被告同意被告可于每周六上午10时至当日下午20时对龚X某行使探望权,交接地点在原告住所地或者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地点;若经龚X某同意,被告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可延长至次日上午10时。


诉讼中,原、被告确认名都路*室以270万元计(含装修),太仓XX以17万元计。因双方对房屋产权归属等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出生医学证明、房地产权证、个人借款还款对账单、个人一手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预售合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又因被告未能正确处理与婚外异性的关系,致使夫妻感情难以弥合,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显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对于原告基于被告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而要求多分财产之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现龚XX年龄尚小,为给予其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本院确定双方之女龚X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妥当。关于抚养费的金额,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及被告的收入情况予以酌定。关于被告行使探望权的方式,现原、被告协商一致,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名都路*室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原、被告,属二人共同财产,太仓XX亦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应予分割。关于涉案房屋的归属及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应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情况,并根据公平合理、方便生活、照顾女方、子女合法权益等原则予以处理。


关于名都路*室房屋,系原、被告婚前共同购置,应考虑各方婚前出资比例。首付款部分,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出资的购房首付款多于被告;婚前还贷部分,根据被告所述,双方自2004年5月起共同生活,同居期间的还贷款项应视为双方共同支出;装修费用,被告称其曾借款5万元用于装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现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双方共同出资装修房屋,其中原告父母出资2万元;关于其他购房费用34,000元,现无证据表明该费用系被告个人出资,应视为双方共同出资。综上,本院认为,考虑双方婚前共同购买房屋、支付首付款、出资装修并偿还部分贷款、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等因素,原告对于该房屋的取得所作贡献较大,应予多分;且考虑原告与女儿现共同居住于该处,根据方便生活、照顾女方及子女原则,本院认为名都路*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负担,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000,000元的分割方式较妥。关于太仓XX,系双方婚后购置,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以对半分割为原则,本院确定该商铺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折价款85,000元。经折抵双方互付的房屋折价款,本院确定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91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与被告龚X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龚X某随原告陈X共同生活,被告龚X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龚XX抚养费1,5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


三、被告龚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周六上午10时至当日下午20时对龚X某行使探望权,交接地点在原告住所地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地点,原告陈X有协助义务;


四、座落于本市闵行区名都路*室房屋(含装修)归原告陈X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陈X负担;


五、座落于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XX*室商铺归被告龚珲所有;


六、原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龚X财产折价款915,000元,原告陈X付清上述折价款后,双方应相互协助对方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双方按政府相关规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秉璋


代理审判员  何 刚


人民陪审员  林卓作



书 记 员  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八条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


  • 2013-09-25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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