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武汉XX公司与郭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合同事务
  • (民)终字第20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勇律师

案件详情



(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王勇,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娴,上海XX律师。


上诉人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四(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郭XX的委托代理人季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黄浦区六合XX某号某室(以下简称某室、1603室、1604室)原为XX公司所有的办公楼。2007年12月5日,案外人张X代表XX公司(甲方)与郭XX(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1602、1603、1604室的办公楼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为153.84平方米;上述办公楼的出售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53,752元,每平方的单价为15,300元,此价格自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书之日起不得变更,经协商双方同意为了节省各自的费用买卖合同为每平方14,500元;乙方支付50,000元作为定金,甲方收到乙方房屋买卖定金后的10日内与乙方一同前往房产交易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同日,张X出具收条:“今收到甲方5万元定金中的4万元(剩下部分1万元将于2007年12月7日交付于甲方)。


2007年12月22日,郭XX、XX公司就上述1602、1603、1604室房屋分别签订三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三份合同总价款与2007年12月5日约定的总价款相同。其中本案系争的某室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郭XX购买XX公司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六合XX某号某室房屋(建筑面积43.59平方米),合同价款为632,055元,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在付款协议(附件三)中约定明确;在2008年2月28日之前,郭XX、XX公司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郭XX逾期未付款,XX公司应书面催告郭XX,自收到XX公司书面催告之日起7日内,郭XX仍未付款的,XX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书面催告郭XX,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郭XX未提出异议,合同即行解除,XX公司可从郭XX已付款中扣除郭XX应向XX公司支付逾期未付款0.1%的违约金,余款返还给郭XX,已付款不足违约金部分,郭XX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XX公司支付,若郭XX违约给XX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XX公司实际经济损失超过郭XX应支付的违约金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应由郭XX据实赔偿;该合同附件三约定:房款首期总金额的20%,郭XX于2007年12月22日之前支付XX公司(126,411元),首期剩下的30%,郭XX于2008年2月28日之前付清,银行贷款的50%由银行放款于XX公司。郭XX、XX公司双方关于1603、1604室的房屋买卖合同,除了房屋面积不同导致房屋价款不同外,其余内容与某室房屋买卖合同基本相同,


2008年3月2日,郭XX、XX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同意买卖合同(上海市六合XX某号某室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合同编号为:375001、375020、375043)交易时间由原来的2008年2月28日之前延迟至2008年5月30日之前,原合同其它条款不变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从2008年3月6日起郭XX同意每月支付XX公司租金(含物业管理费)13,000元,直至郭XX交付剩余30%房款为止。


2008年5月24日,郭XX、XX公司双方重新就上述1602、1603、1604室房屋签订三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某室合同编号为456492),该三份合同仅对郭XX、XX公司双方于2007年12月22日签订的三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附件三约定的付款日期作了部分变更,房屋买卖合同附件三约定:房款首期总金额的20%,郭XX于2007年12月22日之前支付XX公司;房款总金额的30%,郭XX于2008年8月30日之前付清;银行贷款的50%由银行放款于XX公司。


2008年6月9日,郭XX出具《证明》:关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456492)附件三付款协议书中房款总金额的20%实际只支付了50,000元,郭XX保证所剩首付房款在2008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特此证明。


2008年8月7日,郭XX取得上海市黄浦区六合XX某号1603、1604室房屋产权。


2008年9月8日郭XX发邮件给XX公司,邮件内容为:由于个人财务方面原因,导致本人无法履行与贵司签订的关于上海市黄浦区云南北XX某室的买卖合同。在此,本人特通知贵司请求解除该合同,本人愿意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将标的物恢复原状。请贵司尽快采取相应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就相关其他事宜希望双方协商解决。


2008年9月26日,XX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威迅天达软件专修学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XX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的日期为2008年9月25日),约定XX公司将上海市黄浦区六合XX某号六和大厦某室租给案外人使用,租期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2010年6月12日,系争某室房屋产权过户至案外人江XX名下。


2010年8月20日,郭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郭XX、XX公司于2008年5月24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XX公司返还郭XX购房款50,000元。


原审另查明,2010年6月3日,郭XX曾将XX公司诉至法院,诉称郭XX曾与XX公司签订关于上海市黄浦区六合XX某号某室房屋的买卖合同,并依据合同向XX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后因郭XX经济方面原因,只向XX公司购买了1603、1604室房屋,某室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同意不再履行,但XX公司拒不返还1603、1604室的定金,因此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返还1603室定金13,332元和1604室的定金22,500元。在该两案诉讼中,XX公司将郭XX2008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提供,辩称2007年12月5日的协议明确约定1602、1603、1604室房屋作为整体出售给郭XX,协议也没有约定定金具体划分给哪一套房屋,2008年6月9日郭XX出具的证明表明郭XX还是要购买某室房屋的,50,000元定金已经转为某室房屋的首付款的一部分,郭XX要催讨50,000元,应该就某室的房屋买卖合同追讨50,000元。后郭XX撤回该两案诉讼,并于2010年8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审理中,双方对郭XX支付给XX公司的上海市黄浦区六合XX某号某室房屋定金、购房款和租金进行了对帐,XX公司确认收到郭XX2007年12月5日支付的定金40,000元;XX公司确认收到郭XX购房款共计1,692,476元,分别为:郭XX2007年12月22日通过银行转帐的410,000元、2008年3月2日通过现金支付的24,614元、2008年5月23日通过银行转帐的250,000元、2008年6月7日通过银行转帐的166,762元、2008年6月9日现金支付的44,100元、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的797,000元;XX公司确认收到郭XX2008年3月2日支付的自2008年3月6日起至2008年5月5日止房屋租金26,000元和2008年1月至2月的管理费10,000元。对于郭XX主张的郭XX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XX向张X账户(XX银行账户,用户名张X,卡号:100XXXX10014XXX)转入10,000元、2008年4月23日向张X上述账户转入13,000元(摘要:房屋租金)一节,XX公司表示确认张X收到该两笔钱,但无法确认该两笔钱是否和本案有关。


本案中,郭XX、XX公司双方存在两个争议,即合同解除日期和XX公司是否需要返还郭XX某室房屋购房款。


1.关于合同解除日期的争议。郭XX、XX公司均同意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但双方对解除日期意见不一。郭XX认为,郭XX于2008年9月8日向XX公司发出邮件要求解除合同,根据郭XX、XX公司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9条、第10条约定,XX公司没有答复的,合同一周后解除,即合同于9月15日解除;XX公司则认为,郭XX给XX公司的邮件中有“将标的物恢复原状”的说法,郭XX的邮件发出后,应给XX公司一周时间答复,即9月15日开始郭XX才可能将标的物恢复原状,将房屋交还XX公司后合同才能解除,故合同不可能于9月15日解除,XX公司10月6日起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应以10月5日为合同解除日。


2.关于XX公司是否需要向郭XX返还购房款的争议。郭XX主张在50,000元定金转为某室购房款后,郭XX共计向XX公司支付购房款1,742,476元,扣除郭XX应支付1603、1604室房屋购房款1,686,825元,余款55,651元,应该在扣除郭XX应付的某室房屋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08年9月15日的租金和郭XX应付的违约金后予以返还。XX公司则认为扣除郭XX应付的某室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08年10月5日租金和违约金,郭XX、XX公司之间关于系争房屋购房款等纠纷已经做了清算,XX公司不需再返还郭XX任何款项。关于某室房屋的月租金,郭XX主张按照某室房屋面积占1602、1603、1604室三套房屋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即总租金/总面积*某室面积(13,000元/153.84平方米*43.59平方米=3,683.50元),XX公司则主张按套计算即某室房屋的租金为三套房屋租金的1/3(4,300元)。关于违约金,郭XX认为按照合同第9条第二款的约定,郭XX逾期未付款,XX公司可从郭XX已付款中扣除郭XX应向XX公司支付逾期未付款0.1%的违约金即582.06元,余款应由XX公司返还给郭XX。对此,XX公司就违约金没有提出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郭XX、XX公司之间曾就上海市黄浦区六合XX1602、1603、1604室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郭XX提出个人财务方面原因,无法履行某室房屋的买卖合同,向XX公司发出邮件请求解除某室房屋的买卖合同,XX公司收到郭XX邮件后,先后将某室房屋出租、出售,因此,郭XX、XX公司对某室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事实上已经形成合意,只是对该合同的解除时间存在争议。根据郭XX、XX公司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9条、第10条约定,郭XX未按时付款和XX公司未按期交房时,守约方有权书面催告,违约方7日内未作答复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违约方,违约方收到后7日内未提出异议,合同即行解除,郭XX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属于上述情况,因此郭XX关于合同于2008年9月15日解除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支持;XX公司在收到郭XX要求解除合同的邮件后,于2008年9月25日与案外人签订了系争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案外人已确认系争房屋符合租赁要求,表明系争房屋此时已经处于XX公司控制之下,故XX公司要求合同于2008年10月5日解除的意见也不能获得支持;在双方不能就合同解除日期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以XX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之日即2008年9月25日作为合同解除日期为宜。


关于购房款,XX公司确认收到郭XX购房款1,692,476元,定金40,000元,对于郭XX主张2007年12月12日通过上海XX公司向张X支付的10,000元为定金,XX公司承认张X收到这笔钱,但表示无法确认是否和本案有关,原审法院认为,张X为郭XX、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中XX公司一方的代表,收取了合同项下包括定金40,000元在内的诸多款项,且在之前郭XX诉请返还上海市黄浦区六合XX某号某室房屋定金的诉讼中,XX公司辩称50,000元定金已经转为某室房屋首付款的一部分,表明XX公司承认曾收到郭XX支付的50,000元定金,故认定郭XX2007年12月12日通过上海XX公司向张X支付的10,000元为定金,即郭XX已向XX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同理,2008年4月23日转入张X上述账户的13,000元认定为郭XX向XX公司支付的租金。XX公司在郭XX诉请返还定金的诉讼中,辩称50,000元定金已经转为某室房屋首付款的一部分,郭XX据此撤回要求XX公司返还定金的起诉,重新起诉要求XX公司返还某室购房款,现XX公司又主张50,000元是定金不是购房款,且该50,000元已按照定金罚则没收的意见与XX公司之前的意见相悖,不予采纳。50,000元定金转为某室购房款后,郭XX共计向XX公司支付购房款1,742,476元,扣除郭XX应支付1603、1604室房屋购房款1,686,825元,余款应为55,651元。对此,郭XX认为余款在扣除郭XX应付的租金和自认的违约金后由XX公司予以返还,XX公司则认为扣除租金和违约金后双方账目已经结清,无需返还。对此,关于某室应付的租金,原审法院认为,1602、1603、1604室房屋面积不同,平均分配房屋租金不妥,郭XX计算租金的方式较为合理,依法予以采纳,但付租的时间应为2008年6月6日起至2008年9月25日止,故该期间郭XX应承担的租金应为13,506.17元。综上,郭XX多付的购房款55,651元扣除郭XX应付的房租13,506.17元和其自愿承担的违约金582.06元后余款应由XX公司返还。据此判决如下:一、郭XX与武汉XX公司于2008年5月24日就上海市黄浦区六合XX某号某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08年9月25日解除;二、武汉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XX41,562.77元。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XX支付的5万元是购买三套房屋的定金,前案中XX公司的代理人表示5万元为购房款没有证据支持,故原审认定该5万元为购房款没有依据。XX公司与郭XX交易的是三套房屋,故一套房屋违约即意味着整体违约,因此郭XX还应支付2008年6月9日至2008年8月7日止的1603、1604室租金18,322.44元。XX公司将某室房屋出租并于2008年10月6日起租,故郭XX应当支付某室房屋至2008年10月5日止的租金。XX公司认为郭XX一再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5万元定金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XX辩称,双方分别就1602、1603、1604室房屋签署了三份买卖合同,三套房屋的买卖应当独立适用买卖合同条款及其他约定。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租金支付至交付剩余30%房款为止,故2008年6月8日起郭XX无需再支付1603、1604室房屋租金。从实际支付情况来看,2007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XX公司确认收到20%的房款,如果5万元未转为购房款,则郭XX已付款不满20%房款,故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5万元定金已转为购房款,且XX公司在前案中亦表述5万元转为购房款。XX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将某室出租给案外人,应当视为合同解除。郭XX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XX与XX公司就1602、1603、1604室分别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三套房屋不能作为一个整体,XX公司认为郭XX就其中的一套房屋违约即整体违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XX公司认为郭XX还应支付2008年6月9日至2008年8月7日止的1603、1604室租金18,322.44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XX公司在前案中表述5万元已经转为某室房屋首付款的一部分,现XX公司推翻之前的陈述,但对此又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XX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XX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将某室房屋出租,故原审判决郭XX支付某室房屋租金至2008年9月25日止,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9元,由上诉人武汉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李 荣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朱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 2011-10-12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