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2013)六民初字第00194号

  • 损害赔偿
  • (2013)六民初字第1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娄峻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莫甲,男,1949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XX,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X,男,1950年6月出生。


被告徐X,女,1954年11月出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娄峻,江苏XX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X(两被告之子),男,1978年1月出生。


原告莫甲诉被告莫X、徐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甲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就被告挖原告家门前一处空地发生纠纷,两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现原告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613.17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赔偿26973.17元。


被告莫X、徐X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两被告系在本组的土地上取土,并非在原告的土地上取土;2、事发时是原告先用洋锹打了被告夫妇,从而引起纠纷,故过错在于原告,两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甲与被告莫X、徐X夫妇分属六合区某街道某村A组与B组,但两家紧靠在一起,原告在西边,两被告在东边,两家长期为XX基地前后挖土取土发生纠纷。2012年6月10日上午9时许,莫X在原告家门前约50米处的一块空地取土平整自家的院子,原告发现后就上前阻止,双方发生争吵。后经原告儿子劝说,双方平息下来。当天下午16时许,原告扛着洋锹从秧田看完水回来,发现两被告又在原告门前的空地取土,于是再次上前用洋锹阻挡莫X手中的洋锹,不让其挖土。莫X丢下自己手中的洋锹,上前夺原告的洋锹。徐X也参与纠纷,三人撕打在一起,后又一起跌倒在地。在纠纷过程中,原告用洋锹刷了莫X,将莫X右手上臂刷伤。还刷了徐X的头部,造成徐X头顶部皮下血肿。同时,两被告也对原告身体多处用力击打。后经原告的孙女和两被告儿子阻止,双方暂停了斗殴。随后,原告与莫X又争夺地上一根扁担。原告没有夺下莫X手中的扁担,情急之下,就拽莫X的头发。徐X发现原告拽莫X头发,就上去用手抠原告的脸,原告脸部被抠破。闹了一会儿,双方各自回家。但过一会儿徐X觉得吃亏了,又来到原告家门口睡在地上说头被打了,头疼,并要冲砸原告家的锅,原告从厨房拿起一根擀面杖打了徐X的手。最终,民警到场制止了双方的纠纷。


双方斗殴,均有损害。其中原告三根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六合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回当地卫生院住院8天,出院建议休息两个月。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4613.17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三根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30日。原告交纳鉴定费23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取土的位置位于原告门前约50米,位于两被告院子的西南XX,面积约20平方米,属于非耕地。原告认为该地位于原告正门前,属于原告的使用范围,两被告不应在原告门前取土。而两被告认为该地属于B组,不是原告的XX基地,又紧靠自家,所以有权取土。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其合法享有该地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两被告多次在原告门前取土,造成原告门前地势低洼,影响整洁,纠纷中将原告打伤,两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发现两被告取土时,不够理智,用洋锹阻止并伤及两被告,也存在过错。双方为在该地块取土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互致损害,应负同等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的人身损害由两被告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两被告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4613.17元,鉴定费23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年过六旬,已丧失主要劳动能力,其仅能从事家务,故误工费酌定按90天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护理费按30天每天60元计算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天每天18元计算为144元,营养费按30天每天15元计算为45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2067.1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莫X、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合计给付莫甲6033.6元,莫X、徐X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莫甲其余损失自负;


二、驳回莫甲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33元,两被告负担67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XXXX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


审  判  长  朱家清


代理审判员  沈  力


人民陪审员  秦  勇



书  记  员  吴XX


  • 2013-07-02
  •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