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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XX与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民)初字第59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桑XX。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勇,上海XX律师。


被告胡XX。


被告蒋X。


被告安XX公司。


负责人卢X。


委托代理人卢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孙X。


委托代理人姚XX,上海XX律师。


原告桑XX与被告胡XX、蒋X、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蒋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安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XX诉称,2013年8月18日,原告骑自行车于南XX出祁连XX约500米处适逢被告胡XX驾驶的苏MBXXXX机动车违章停车,被告蒋X驾驶的苏H5XXXX机动车向外侧借道,原告在避让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XX、蒋X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MBXXXX机动车事发前于被告安XX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苏H5XXXX机动车于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2,679.43元、误工费6,3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1,576元、衣物损失5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安XX公司及平安XX公司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胡XX、平安XX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平安XX公司先于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由被告蒋X承担50%赔偿责任。


被告胡XX辩称,被告胡XX事发时确实将车辆停靠在现场,但事发时并不在车内,对于事发经过不太清楚,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蒋X辩称,事发时被告蒋X的车辆与原告并未发生直接碰撞,该起事故与被告蒋X无关,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对各项费用均不清楚,被告蒋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MBXXXX机动车确于被告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医疗费以单据为准;营养费认可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60元;误工期限应按30-45日计算;护理费认可9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予承担;鉴定费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XX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意被告蒋X之意见,苏H5XXXX机动车仅于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收入清单与流水记录不符;对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30天;对护理费认可40元/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衣物损失不予认可;律师费过高,不属于保险范围;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范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原告骑自行车于南XX出祁连XX约500米处适逢被告胡XX驾驶的苏MBXXXX机动车违章停车阻碍了行进道路,被告蒋X驾驶的苏H5XXXX机动车当时自后方向外侧借道,致原告在避让时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XX、蒋X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月2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未达伤残等级,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胡XX曾预付15,000元,被告蒋X曾预付5,000元,如两被告预付之费用已超出其应付部分,愿意返还多余部分。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合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病历记录、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胡XX、蒋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虽被告蒋X辩称其未与原告发生直接碰撞,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因被告蒋X的借道超车行为影响了原告的前进路线,致原告在避让时受伤,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院对其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胡XX、蒋X所驾机动车分别于被告安XX公司、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两保险公司应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胡XX、蒋X各承担50%赔偿责任,因被告胡XX于被告安XX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安XX公司于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之证据,其主张32,679.43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5,46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关于衣物损失,原告主张此费用实属合理,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等级,主张此费用并无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律师代理费,确属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之财产利益损失,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5,799.43元,其中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5,46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300元,共计27,860元均应纳入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安XX公司、平安XX公司各赔付13,930元。剩余医疗费12,679.43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17,939.43元应由被告胡XX、蒋X各赔付8,969.72元,其中被告胡XX应付之费用应由被告安XX公司于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胡XX已预付1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另被告蒋X已预付5,000元,故还应再付3,969.7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桑XX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2,899.72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桑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3,930元;


三、被告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桑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969.72元;


四、原告桑XX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原告桑XX负担156元,被告胡XX负担472元,被告蒋X负担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XX


代理审判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黄XX


  • 2015-01-22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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