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中国XX公司郫与李XX、衡X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肖勇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郫县,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科华XX、9号1层。


负责人易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1962年4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代理人董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XX,女,汉族,1979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1969年5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郫县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衡X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衡XX驾驶川AXXX号汽车沿绕城高速内侧由接待寺立交向文家立交方向行驶至事故点时,追撞了李XX驾驶的川AXXX号轿车,致李XX所驾车辆失控后又追撞了另外两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认定,衡XX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43条的规定,衡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产生施救费600元,XX公司定损金额为6000元,各方未达成一致。后XX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对川AXXX号轿车进行定损,金额为27805元,但定损单未经被保险人刘XX及李XX签字确认。后李XX将川AXXX号轿车被拖至成都XX公司进行修理,修理费为51152元,修理时间为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31日。因赔偿三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李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修理费51152元,施救费600元;2、保险公司在保修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刘XX为其所有的川AXXX号车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衡XX系借用刘XX车辆发生的事故。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车辆维修协议、修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保险单、XX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等证据。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衡XX借用刘XX车辆,原审法院确认本次事故由衡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XX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川AXXX号轿车损失的确定问题,XX公司虽然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但该定损金额系其单方确认,且未经被保险人及李XX的确认,同时,该定损金额也不能真实反映该车进行修理实际所需费用,故原审法院中不能以XX公司的定损金额作为赔偿依据。李XX方主张的施救费600元,原审被告认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XX产生的修车费51152元,因该笔费用因修理受损车辆已实际发生,XX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XX对车辆的维修费存在不合理或超出损害后果进行修理的情形,XX公司应予赔偿。衡XX应承担的赔偿款,未超出投保金额,因此由XX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李XX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XX4975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XX公司郫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XX赔付517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47元人民币,由衡XX负担500元,李XX负担47元。此款已由李XX预交,衡XX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金额支付给李XX。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按照定损金额判决。其上诉理由如下:定损单是保险公司在车辆出险后,出示的修理理赔依据,是对车辆损坏情况出具的一种专业性意见,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修理费的依据。被保险人对定损单签字会定损协议签字确认后,应当视为双方对定损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从保单来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了驾驶员,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免赔10%。


被上诉人衡XX答辩称:一审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定损单是损失确认书,被保险人刘XX以及李XX都没有参与定损,只有衡XX签字,其定损也仅仅是初步定损,并没有实际测损,其定损单不能成为本案修理车辆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另查明,关于XX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了驾驶员,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免赔10%的问题。在二审庭审中,刘XX、衡XX均认可在赔偿款51752元中,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0%为46576.8元,对不足部分5175.2元,由衡XX承担。由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定损单是否成为理赔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对于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受害人财产损害,侵权人应予赔偿,即通过恢复原状或者折价,包括修理、更换、重作的方式。本案中,XX公司主张定损单是保险公司在车辆出险后,出示的修理理赔依据,是对车辆损坏情况出具的一种专业性意见,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修理费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车辆毁损属于实际发生的损失,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直接引起的。由于给李XX车辆造成了损失,且衡XX存在过错,该损失应当属于赔偿范围。XX公司提交的定损单,其只能证明事故车辆后,通过XX公司初步核定损失,不能证明该事故车辆实际的财产损失,车辆的实际财产损失应当以维修后产生的损失来确定。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XX公司主张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免赔10%的问题。本案中,刘XX、衡XX均认可按照赔偿款总额51752元,扣除双方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10%。对扣除后不足部分5175.2元,由衡XX向李XX承担赔偿责任。因此,XX公司应向李XX赔付46576.8元,其中赔偿款不足部分5175.2元由衡XX向李XX赔付。


综上,中国XX公司郫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中国XX公司郫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XX赔付51752元”为:中国XX公司郫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XX赔付46576.8元;


二、衡XX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李XX赔付517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郫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靳XX


审 判 员  滕 洁


代理审判员  王 乐



书 记 员  陈XX


  • 2014-06-05
  • 新都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