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西南XX中XX。
法定代表人代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杨XX,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8时35分许,罗XX驾驶川AXXX号轿车沿彭州市天彭牡丹大道由石化大道方向往成彭高速方向行驶,行驶至棕树林路口时与由汉彭路方向往彭州市XX方向行驶的原告陈XX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陈XX受伤。事故发生后,陈XX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开支医疗费13703.61元(含住院治疗前的检查费626.4元),其中罗XX支付8626.4元,陈XX支付5077.21元,陈XX于2013年8月7日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右腕舟骨骨折,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和出院3个月期间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取出内固定需费用6000元。2013年11月6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陈X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为十级伤残,陈XX支付鉴定费1445元,2013年11月8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川AXXX号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当事人一致认可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即2055.54元。另查明,陈XX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在成都XX公司务工,月工资26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上班和领取工资。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彭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和住院费用明细单共五份、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劳动合同和务工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
原审判决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造成陈XX受伤是事实,对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罗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川AXXX号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XX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损失,由罗XX赔偿。本案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3703.61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12天);护理费6120元(60元×102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8840元[(2600元÷30天)×102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4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79502.61元,其中自费药2055.54元,鉴定费1445元,合计3500.54元,由罗XX赔偿陈XX;其余损失76002.07元(79502.61元-3500.54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陈XX。因罗XX已支付医疗费8626.4元,品迭后,XX公司应向陈XX支付赔偿款70876.21元,向罗XX支付垫付款5125.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XX支付赔偿款70876.21元,向罗XX支付垫付款5125.86元;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3元,由罗XX负担。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陈XX系农村户籍,虽然其提供了劳动合同,但没有工资表、社保缴费凭证等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同时陈XX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居住于城镇。因此陈XX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XX二审答辩称,陈XX在成都XX公司务工,并且由公司提供食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XX二审未答辩。
本院二审中,陈XX提交成都XX公司员工工资表及工作证明,拟证明其在成都XX公司务工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XX公司对员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员工工资表及工作证明与原审提交的劳动合同具有一致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三者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陈XX在成都XX公司务工并由该公司提供食宿的事实。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陈XX在成都XX公司工作期间由公司提供食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陈XX在成都XX公司务工一年以上且务工期间一直在城镇居住,因此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3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嘉莉
代理审判员 谢 芳
代理审判员 胡XX
书 记 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