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XX。
负责人孔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
委托代理人曹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
委托代理人朱X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XX、伍XX、成都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伍XX驾驶川AXXX车在双流县XX与西航港大道XX时,与郑XX驾驶并搭乘刘XX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郑XX受伤。事故发生后,郑XX被送到双流县中医医院紧急救治后,于次日转到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日出院,该院出院证医嘱:休息一月等等。2013年10月17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101XXXX4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2月1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以2014临床鉴54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郑XX属九级伤残,郑XX为此支出鉴定费860元。
另查明,郑XX发生事故前在本地工场内从事钢筋制作工作。郑XX前后共计产生医疗费29142.02元(其中伍XX支付9169元、XX公司支付1万元)。川AXXX车由XX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
诉讼中,郑XX、伍XX同意医疗费按17%扣除自费药部分,伍XX同意只返还垫付款4000元,其余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郑XX,郑XX已向伍XX返还垫付款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郑XX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其与伍XX分别负事故次要、主要责任,双方按3:7承担事故责任为宜。郑XX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29142.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郑XX住院2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分别按20元/天计算为1120元;3、交通费:郑XX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300元计算较妥;4、误工费:郑XX因交通事故致伤残,误工期限为住院时间加医嘱休息一月共计58天,按法庭辩论终结前适用的四川省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年工资计算为5700元(58天×35873元/365天);5、残疾赔偿金:郑XX在本地务工,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6、护理费:郑XX住院28天,按8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费为22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郑XX的伤残等级,酌定为6000元;8、伤残等级鉴定费:鉴定费860元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郑XX摩托车定损为5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认郑XX上述损失共计为126590.02元。其医疗费29142.02元按17%计算自费药为4954.14元,该费与鉴定费共计5814.14元,分别由郑XX自行承担1744.24元、伍XX承担4069.90元。本案川AXXX车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故郑XX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25307.88元,由XX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范围承担1万元,其余15307.88元,由郑XX自行承担4592.36元、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10715.52元。XX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赔偿郑XX95468元、在财产赔偿限额范围赔偿郑XX500元。因此,XX公司共计应赔付116683.52元,伍XX为郑XX支付了9169元,其应承担郑XX医疗费自费药、鉴定费及本案受理费的70%为4839.90元,故应返还其4329.10元,其同意只返还垫付款4000元并已收到郑XX给付的该款,故由XX公司将前述116683.52元直接支付给郑XX。扣除已支付的外,XX公司还应支付给郑XX106683.5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中国XX公司支付郑XX交通事故赔偿款106683.5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郑XX负担420元、伍XX负担980元。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郑XX为农村居民,原判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郑XX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务工情况,原判按照四川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错误;原判认定财产损失金额的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XX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伍XX二审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XX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未判决其承担责任正确,二审不发表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XX公司认可其已对郑XX财产损失500元进行了定损确认,故申请撤回该项上诉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XX公司自愿撤回该上诉请求的行为,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对郑XX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本院认为,郑XX提交的大英县隆盛镇杜家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证人苏XX、钟XX的证言可以证明郑XX长期在城镇务工、未在家从事农业劳动,其收入来源已非从事农业生产,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郑XX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按照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33.42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小华
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
代理审判员 胡XX
书 记 员 孙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