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林中横XX。
法定代表人谭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石灰街71号大华XXD座。
法定代表人朱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1)成华民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7月3日,XX公司与成都XX成都XX订立驷马桥广告位场租协议,租期从该桥施工完成,XX公司向成都工务段支付90%场租费之日起5年内。在上述合同尚未签订前即2003年7月1日,XX公司就提前与XX公司就驷马桥广告位签订《户外媒体租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XX公司)将成都驷马桥铁路桥广告媒体(双面)租给乙方(XX公司)使用,租用期限5年,租用期从该桥建成通车,钢架安装好交付使用算起(具体时间双方协商决定),租用费每年10万元,五年总金额为50万元,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2.5万元,广告发布之日起1月内,乙方支付甲方2.5万元,广告发布第7月内,乙方支付3万元,尾款2万元于广告媒体租用期一年期满前1周内支付。第二年至第五年的付款方式为广告发布之时算起1月内乙方支付8万元,尾款2万元于广告媒体每年期满前1周内支付。合同第七条约定,每年租用期满后,若乙方更换新客户,则租用期满后3个月为乙方招商期间,此3月内不计媒体场租费。若该媒体为原客户继续使用,则甲方为乙方提供1个月更新、清洁画面时间,此1月内不计场租费。媒体租用时间按此条款顺延。2004年10月26日,XX公司、XX公司签订《户外媒体补充协议》,双方对2003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租用费进行了调整,约定广告媒体租用费为每年7万元,五年总金额为35万元,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2005年1月10日驷马桥完工交付,2005年6月18日,XX公司向XX公司交付该广告位,XX公司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2007年9月11日,双方签订《户外媒体补充协议(2)》,对2003年7月1日合同及2004年10月26日签订的《户外媒体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价格条款再次进行调整,约定租用费每年13万元,2年3个月合同总金额为28万元。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
另查明,2006年12月14日,成都工务段根据成都XX要求将广告媒体业务移交给成都XX公司。XX公司与成都XX公司就一系列广告媒体(包括本案争议的驷马桥广告位)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租期从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8年3月14日,成都XX公司变更为成都XX公司。2009年11月17日,成都XX公司发现XX公司存在转租行为,向XX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同月23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函,双方终止履行合同。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XX公司、XX公司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户外媒体租用合同》、《户外媒体补充协议》、《户外媒体补充协议(2)》、成都中院(2010)成民终字第383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和清理条款的效力。XX公司、XX公司在2003年7月1日约定,租用期从该桥建成通车,钢架安装好交付使用算起。而驷马桥铁路广告位在2005年6月18日才交付租赁,合同期5年,双方合同届满期应为2010年6月18日。合同又约定“每年租用期满后,若乙方更换新客户,则租用期满后3个月为乙方招商期间,此3月内不计媒体场租费。若该媒体为原客户继续使用,则甲方为乙方提供1个月更新、清洁画面时间,此1月内不计场租费。媒体租用时间按此条款顺延。”由于XX公司、XX公司在合同期满前就于2009年11月23日提前解除合同,XX公司在实际租赁期间每年因更新、清洁画面1个月的时间并未顺延,那么根据约定XX公司应当在每年租期内扣除1个月的场租费。
从2005年6月18日至2009年11月23日合同解除时,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为四年五个月,共应扣除4个月的场租费。根据2004年10月26日《户外媒体租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每年租金为7万元,履行至2007年9月11日双方将租金调整为每年13万元。从2005年6月18日至2007年9月11日,两年多时间内每月租金应为5833元,从2007年9月11日至解除合同时两年多间内每月租金应为10833元。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返还4个月场租费33332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XX公司支付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费,合同并未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辩称的XX公司、XX公司于2003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五年,该合同早因期限届满而终止,且XX公司并未实际更新清洁画面,没有出现不计场租费的情形,合同期限包括可能延长的期限是被正常履行完毕,请求返还租金的行为属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XX公司在1年后提出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XX公司租金33332元。二、驳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由XX公司负担。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理由为:一审判决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的约定。1、一审判决返还被上诉人租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明确了“不计场租费”的履行方式为“延长租用时间”,而不是将已收场租费进行“返还”。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2、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在整个合同期满后才来清理合同履行情况,进而累加扣除4个月场租费,不符合双方约定。合同约定每年租用期满后即对该年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清理,结合合同第五条专门针对付款提出的付款方式,所谓四个月的场租费扣除无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只要媒体为原客户继续使用的,上诉人就要少收被上诉人一个月租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所谓合同约定“此一个月”不计场租费中的“此”应当指更新、清洁画面时间,本案没有更新、清洁画面的情形,当然不能获得免租期。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合同约定每年租用期满,老客户就应当免除一个月的场租费。双方2005年6月18日实际开始履行至2010年6月18日到期,而上诉人在2009年11月违约提前解除合同,如果合同正常履行,被上诉人XX公司就应当免除相应的场租费。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当返还XX公司场租费33332元。
XX公司于2005年6月18日交付租赁物,而其在租赁期满前的2009年11月25日提出解除合同是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关于对合同第七条内容“每年租用期满后,若乙方更换新客户,则租用期满后3个月为乙方招商期间,此3月内不计媒体场租费。若该媒体为原客户继续使用,则甲方为乙方提供1个月更新、清洁画面时间,此1月内不计场租费。媒体租用时间按此条款顺延。”的理解,本案履行符合“原客户继续使用”条件,客观上赋予XX公司每年享有一个月更新、清洁画面时间,且该一月不计场租费的权利。对于上诉人XX公司提出本案没有更新、清洁画面的情形,当然不能获得免租期的主张,因合同并未约定免收租金的结果必须以更新、清洁画面实际发生为前提条件,且广告位的更新、清洁系XX公司内部完成事务,也无告知XX公司的约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媒体租用时间按此条款顺延”的条款双方未进一步约定其内涵,仅就该字面表述的文意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为双方五年合同期满后,因XX公司全额支付五年租金,其再以免费顺延使用五个月的方式达到每年免交一个月租金的目的;另一种理解为因约定每年免租时间为更新、清洁画面时间,则双方一年合同履行期满的次月(即第13个月)为免租金期,从第十四个月开始为下一年度的租期开始日,依此类推。本案中,无论从双方的约定和理解分析,最终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应为五年零五个月,而双方仅仅履行了四年零五个月,XX公司已支付的租金中包含四个月免租期租金。基于XX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其收取的租金33332元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方
代理审判员 唐云国
代理审判员 傅 敏
书 记 员 李婧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