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上乾,浙江XX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林上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21时许,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对被告人李XX租住的本区新泽住宅区48幢8号2楼房间进行搜查,在上述房间的厕所和厨房间内查获用塑料袋和报纸包裹的毒品共计326小包,用于毒品称重的微型电子秤3台及手机3部,被告人李XX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的检材合计重128.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检材合计重32.31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的检材合计重3.0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查获现场、手机、微型电子秤、毒品照片、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计128.83克、甲基苯丙胺计32.3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李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九年至十一年的量刑意见,与本案情节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25年8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黄XX
人民陪审员 曹 政
书 记 员 王XX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