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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XX与常XX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顺民初字第30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海静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常XX,女,1980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北京XX律师。


被告常XX,男,1988年1月2日出生。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顺密路魏XX,组织机构代码558XXXX1455-3。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43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常XX与被告常XX、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大通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X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静,被告大通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XX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8月31日受雇于被告在顺义区木林镇安XX从事民房重建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为每天100元。在此期间原告出工57.1天,应得劳务费5710元,但工程竣工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劳务费。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1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710元。故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7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通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清楚原告该人,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受雇于常XX,而常XX与我公司是合同关系。常XX与原告之间如何计算劳务费,我公司不清楚。根据建筑法的规定,民用住宅不适用建筑法调整,所以我公司与常XX签订的合同不具有违法性。如果适用建筑法,根据(2004)11号司法解释,我公司已经把施工款支付给了常XX,我公司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XX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大通XX公司承建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安XX的民房改造工程。2013年6月19日,大通XX公司与常XX签订《综合劳务合同》,将安XX8户民房改造工程分包给了常XX,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主材统一采购);五脊四坡按照1250元/平米计算,坡屋脊按照1210元/平米计算,平屋顶单层按照1150元/平米计算,基础加高,围墙、平台、台阶、厢房等价款另签补充协议;付款方式为缺陷责任期为一年,基础完工,大通XX公司付常XX工程款30%,主体完工,大通XX公司付常XX工程款40%(大通XX公司从中扣除常XX所用材料费),竣工验收合格,大通XX公司付常XX工程款27%(大通XX公司从中扣除常XX所用材料费),余款一年内,大通XX公司付清常XX(缺陷责任期满付清3%质保金);双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常XX承建上述8户民房并联系工人施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工资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劳务费的金额;证据2.综合劳务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签订违法转包合同,大通XX公司将安XX的旧房改造工程转包给了常XX,该合同系从常XX处取得;证据3.手写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劳务费是如何计算的,该手写清单下方均签有“志兴”二字,为常XX本人签名确认,系原始签字;证据4.考勤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至9月的出勤情况;证据5.工人常XX的身份证复印件,在该复印件上有房主安XX、安XX、李XX以及被告常XX的原始签名,可以证实原告确有施工。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大通XX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确认,根据原告的证据可以看出常XX雇佣的工人不止该清单上的六人,为何只欠这六人的工资;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证据不应在原告手中,该合同原件只有两份,常XX和大通XX公司各一份;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虽有常XX签字,但是常XX本人未到庭,即使欠劳务费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此后没有收到所欠劳务费,该手写清单不是欠条,也没有日期;对于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考勤表没有考勤人也没有领导签字,该表不应在原告手中,原告不是管理者;对于证据5复印件上李XX及常XX的签名应是他们本人所签,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大通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农宅翻建付款表复印件一份;证据2.工程款给付收条原件;证据3.工程款付款明细2张,被告自行统计。上述证据1-3用以证明大通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工程款付齐给常XX了,其中李XX和安XX家因计算错误多付款了,李XX家基础多付了8400元,安XX家多付了9485元,安宝信家因质量不合格扣款30115元,给了6万余元,也已付清,另常XX为李XX、张XX家挂瓦预支2万元,也相当于付款了;八户工程总造价为832014元,实际支付826406元,因混凝土、保温、防水、门窗常XX施工队做不了,另找他人施工的,所以该部分施工款是要从总造价中扣除的,付款表上对扣除项也有记载,所以根据常XX施工队实际施工量,向其付款总计625135元,就是收条所累加的金额,外加挂瓦预支的2万元,大通XX公司已向常XX全部付清工程款。


针对大通XX公司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付款表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证据2,因收条是常XX写给大通XX公司的,原告无法核实常XX是否收到工程款,扣款情况也不清楚;对于证据3付款明细是大通XX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常XX签字确认,所以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在工地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10日回的老家,其系小工,按天计算劳务费,每天100元,共计施工57.1天,给付了1000元,还差4710元未付,因大通XX公司将涉诉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常XX,常XX拖欠原告劳务费,依法大通XX公司应就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此,大通XX公司不予认可,并表示其已支付常XX工程款,大通XX公司无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合同、收条、付款表、付款明细、工资清单、手写清单、考勤表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常XX承包了顺义区木林镇安XX的民房改造工程,并在施工期间雇佣常XX等工人施工,常XX作为常XX所雇工人在涉诉现场施工,为常XX提供了劳务,常XX应当向常XX支付劳务费,根据常XX所提交证据及审理调查情况,本院就常XX主张常XX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工人劳务费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工人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因大通XX公司违反规定将涉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大通XX公司虽有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但也不能免除其对拖欠工人劳务费所应承担的连带给付责任,故对于常XX主张大通XX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通XX公司与常XX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常XX劳务费四千七百一十元;北京XX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常XX、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常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棋XX人民陪审员郭汝楫人民陪审员刘德帮



书记员 张        晓        莉


  • 2014-07-14
  •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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