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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与王XX、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武前民初字第7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静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郭X。


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路国泰新都商务中XX。


被告常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XX。


委托代理人陆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XX。


法定代表人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XX、宣XX。


原告郭X诉被告王XX、丁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刘XX、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王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陆XX、刘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丁XX、刘XX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诉称,2013年11月27日12时12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王XX所驾驶的牌照为苏X×××××小型普通客车与刘XX驾驶的苏X×××××中型普通货车在雪堰镇世纪大道XX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王XX为苏X×××××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丁XX为苏X×××××小型普通客车的被保险人,被告XX公司为苏X×××××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刘XX为苏X×××××中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被告XX公司为苏X×××××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告XX公司为苏X×××××中型普通货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现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8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对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我没有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待质证时发表。


被告XX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系苏X×××××乘客,苏X×××××未在我司投保乘客座位险,故我司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我没有意见,但是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我没有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待质证时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2时12分左右,被告王XX持证驾驶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郭X、高XX、孙X)沿前潘线由南向北行经世纪大道XX时,与刘XX持证驾驶苏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时发生碰撞,致原告郭X、高XX、孙X受伤,两车及货车上货物均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郭X、高XX、孙X不承担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12月9日出院。2014年6月5日,原告自行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X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外段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X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垫付原告医疗费等11060元,XX公司垫付15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3年6月左右,被告王XX自丁XX处购得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于2013年8月27日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综合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被保险人为丁XX。苏X×××××号中型普通货车注册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并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丁XX、刘XX的起诉。


还查明,本起事故中另两位受害人中孙X已明确放弃交强险部分的优先赔偿;而高XX至今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无法联系,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预留50%给高XX。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诉讼中,被告XX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伤残鉴定;鉴定时机未到,内固定在位影响鉴定结果,而鉴定机构对此未予考虑,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此,鉴定机构回复律师事务所委托其进行司法鉴定符合相关规定,被鉴定人郭X放弃内固定取出可视为医疗终结,且郭X系右锁骨中外段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条i款,郭X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有权主张赔偿。本案中,按照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王X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郭X不承担责任。另,刘XX驾驶的苏X×××××号中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王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XX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郭X为王XX车上人员而王XX未投保车上人员险,故原告诉请被告XX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XX应赔偿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XX公司应赔偿的部分由XX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因无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存在程序不合法或鉴定结论与实际不符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有争议的损失逐一进行说明。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双方一致认可为22138.8元,因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确认即2213.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共12天,合计216元;3、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共30天,合计360元;4、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共30天,合计1800元;5、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具有工作能力,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90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从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可知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常州,故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有其女郭XX(2008年12月24日出生)、其子郭XX(2012年8月22日出生)二人,按原告主张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并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及其扶养人数、原告伤残等级,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10.5元(9607元/年×13年×10%÷2人+9607元/年×17年×10%÷2人);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2520元。综上,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20721.3元,由原告王XX赔偿原告12400.36元,XX公司赔偿原告664.16元,XX公司赔偿原告107656.78元。对于被告王XX所述已垫付原告郭X17000元的意见,因原告仅认可12000元,其中940元双方一致认可用于高XX的治疗,王XX对其垫付的费用无任何证据提供,故本院认定王XX已垫付原告11060元,XX公司已垫付15000元。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07656.78元。


二、被告王XX赔偿原告郭X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2400.36元。


三、被告常州市XX公司赔偿原告郭X医疗费664.16元。(已履行)


四、因被告王XX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人民币11060元,被告常州市XX公司已垫付15000元,故上述款项折抵后,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X93320.94元,支付被告常州市XX公司14335.84元,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X1340.36元。


五、驳回原告郭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6元,被告王XX负担947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406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XX,账号:80×××63)。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书 记 员 朱晓余


  • 2014-11-10
  •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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