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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诉被告陈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交通事故
  • (2012)武前民初字第4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静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男,汉族,江苏省涟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静,杨X,江苏XX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孟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城东路百色XX。


法定代表人毛XX,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黄XX诉被告陈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雪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XX、施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353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原告13000元,原告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XX公司未到庭,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偏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陈XX持证驾驶豫15/42320号三轮变型拖拉机沿潘家工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丰XX段时,与原告黄XX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永丰小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向西时发生相撞,导致黄XX受伤,两车遭遇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X,黄XX两人均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同年11月17日出院,后于2012年5月16日至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9日出院,两次住院天数共计19日,后原告又多次前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右脑挫裂伤,右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右动眼神经损伤,右手外伤,右肩、右膝软组织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用去医药费20307元,并造成了其他损失。原告之伤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黄XX因车祸致下颌骨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共计二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


另查明,被告陈XX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XX公司客运站,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X已支付原告1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CT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医药发票、费用清单、劳动合同书、员工工资单、村委及公安局证明、户口簿、交通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豫15/42320号三轮变型拖拉机已向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对原告黄XX的损失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该起事故中,被告陈XX与原告黄XX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就黄XX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XX承担50%的责任。原告虽然系农户户口,但其已在常州工作多年,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对于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的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答辩及庭审意见,本院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认如下合理损失:医疗费20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至于生活用品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正规发票,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86811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4000元,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参照江苏省专用设备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其误工期限,确定为16729元,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合计136169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陈XX赔偿8085元。因被告陈XX在事故后已支付赔偿款13000元,故上述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款项,其中115085元支付给原告,其中4915元支付给被告陈XX。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115085元。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XX4915元。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XX负担1278元,由原告黄XX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      雪



书  记  员   冯      磊


附:执行款帐号3200162XXXX2501403


开户行中国XX财政专户


收款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


(汇款时请注明“前黄人民法庭(2012)武前民初字第490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白雪”)


  • 2012-10-26
  •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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