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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尤XX诉被告芮XX、王XX、中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 交通事故
  • (2011)新民初字第05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静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尤XX,女,46岁。


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XX律师。


被告:芮XX,男,27岁。


被告:王XX,女,26岁。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XX。


负责人:金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该公司员工。


原告尤XX诉被告芮XX、王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X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4月11日、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尤XX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芮XX、被告王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XX诉称:2010年6月25日,被告芮XX驾驶被告王XX所有的苏D/TS771号轿车将我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芮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前期损失已经法院处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807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芮XX、王XX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中XX公司意见相同。我们是夫妻,愿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为:关于医疗费,用血保证金属于可退还项目,不属于医疗费范畴,CT检查费无法证实与事故的关联性,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尤XX已作伤残评定,应视为放弃主张后续治疗,故对前述费用均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上次起诉时已经赔付,不应重复主张;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且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尤XX提供的误工证明存在明显瑕疵,且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请法院对真实性予以核实,至于误工期限,仅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有医嘱的三个月;对原告方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程序不合法,其伤情亦达不到十级伤残的标准,请求进行重新鉴定,相应的,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交通费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处理完毕。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12时10分许,被告芮XX驾驶苏D/TS771号轿车行驶至春江镇赣江路祁连XX处,与丁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原告尤XX)相撞,致丁XX、原告尤XX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芮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XX、原告尤XX不承担责任。2010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调解书,就原告尤XX的前期损失进行了处理,被告中XX公司赔偿原告尤XX各项损失合计27809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2011年3月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根据江苏XX的委托,作出苏同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尤XX因车祸致T1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构成十级伤残。


又查明:苏D/TS771号轿车登记在被告王XX名下,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XX公司,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王XX、芮XX系夫妻关系。


还查明:原告尤XX系常州市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尤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书、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清单、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尤XX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医疗费2380元均有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系原告尤XX因事故发生而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中的用血保证金,因该款由原告尤XX实际交纳,虽可退还,但前提是必须由其家属无偿献血后,才能向常州市中XX要求退还,是附条件的,而原告尤XX的家属不是本案纠纷的责任承担义务人,故对用血保证金应予支持;至于后续治疗费,因其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尤XX可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在上次起诉时得到支持,原告尤XX当庭表示放弃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尤XX主张营养费按照12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但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即13天计算,计156元。护理费980元有收据予以证明,其计算标准及方法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尤XX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但考虑到其确有工作及收入,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44元/年计算,至于误工期限,应以医嘱为准,即医生建议休息的三个月加上住院期间,计6552元,原告尤XX主张按8个月计算,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但程序并不违法,本院经对鉴定人质询后认为,被告中XX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不足,因此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并对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鉴定费予以支持。原告尤XX主张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44元/年计算,计45888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原告尤XX的伤情、事故责任等综合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尤XX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为50元。综上,原告尤XX的各项损失合计61006元,应首先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计5847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芮XX、王XX按照事故责任全额予以赔偿,计2536元。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赔偿原告尤XX各项损失合计58470元。


二、被告芮XX、王XX赔偿原告尤XX各项损失合计2536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尤XX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854元,由原告尤XX负担454元、被告芮XX、王XX负担58元、被告中XX公司负担1342元。(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XX,帐号:804XXXX1389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陈  娥



书  记  员  陶XX


  • 2011-05-19
  •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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