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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武民初字第8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1964年2月21日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X、杨婷,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0年7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


原告陈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佳寅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从事工程施工,原告想承包被告的工程,被告让原告先交押金,原告于2011年分两次交付被告140000元作为承包工程的押金,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未承包到工程,被告于2012年9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之前的两张借条已撕掉),载明借款140000元,2012年10月1日前还清,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日至该笔款项实际还清时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于2012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其结欠借款未还引起诉讼,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X借款14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张佳寅



书 记 员  贡 蕾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5-28
  •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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