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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中国XX公司、吴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常民终字第21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静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解放大道XX。


负责人石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


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程XX、吴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钟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程XX诉称,2013年7月30日,吴X驾驶湘D×××××号小型轿车在江苏省常州市通江XX撞到正在清理路面渣土的程XX,致程XX受伤。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认定,吴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故程XX现要求保险公司、吴X共同赔偿206991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详见法院认为后文部分),诉讼费由保险公司、吴X承担。


吴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自己按事故责任承担;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用10079元,要求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23时25分许,吴X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湘D×××××号小型轿车沿江苏省常州市通江XX由北向南行驶至万福桥北XX时,遇程XX在机动车道内清理路面渣土,小型轿车右前部与程XX身体发生碰撞,致程XX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程XX及其雇主于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程XX被送医救治,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38488.64元,其中吴X垫付10079元。2014年5月13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常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程XX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综合症,智力轻度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程XX为此花费鉴定费4350元。另查明,湘D×××××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在丁X名下,丁X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吴X系借用丁X的车辆。另查明,程XX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常州市五星街道新中XX出租屋内逾一年。事故发生前五天起在于X承包的工地上从事道路清洁工作,至事故发生时尚未结算工资。经向于X调查,程XX的工资应是参考120元/天计算,根据工作时长、强度增减,工作天数不定,做一天算一天。程XX母亲程XX(居民身份证号码:××)育有五个子女,均健在。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卡、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挂号诊疗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救护费专用收据、陪护费证明、身份证、证明、租房合同、收条、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X驾驶机动车不当发生事故,造成程XX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单位,应承担终局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程XX的赔偿责任;程XX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因吴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程XX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法院认为见下表:


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原告支付部分28421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中10%医保外用药由肇事方承担。38488.64原被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经本院核算为38488.64元。因原、被告均不能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3848.9元,由吴X根据事故责任承担80%即3079元。被告垫付部分10079住院伙食补助费468无异议468原告主张与期伤情相适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720鉴定的营养期天数过高,认可按12元/天计算30天为360元。720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鉴定的天数过高,但未提出具体理由,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鉴定结论系客观第三方所作,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交通费500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承担。300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因事故确实产生该部分损失,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300元。残疾赔偿金132XXXX2073伤残赔偿金130152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不符合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调查,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如无在常居住的证明,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30152经本院调查,原告在常州居住生活逾一年,常州系其经常居住地,故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921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裁判1921原告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15300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并且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在事故发生时仅是临时雇用,因此不认可误工费。5100误工费系赔偿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属退休人员,且其在事故发生时属临时雇佣人员,雇佣天数不定,尚未结算工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临时雇佣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按85元/天计算60天为5100元。护理费5080认可按60元/天计算26天。3600被告抗辩认为鉴定的天数过高,但未提出具体理由,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鉴定结论系客观第三方所作,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按60元/天计算60天为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精神抚慰费应当按责任分担,我方认可3000元10000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项损失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综上,法院确定程XX的损失为:医疗费3848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2073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0749.64元。因调解无效,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3521元,合计173521元。该款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程XX支付166521元,向吴X支付7000元。二、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程XX3079元(已支付)。三、驳回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5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8755元,由程XX承担555元,保险公司负担7900元,吴X负担300元。


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程XX提供的居住证明不符合规定,程XX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另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而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大部分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程XX答辩称:我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住满一年,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常州市五星街道新中村委会和证明及租房合同加以证明。


被上诉人吴X答辩称:对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可。


二审中,保险公司认为程XX于2013年初才住在常州市五星街道新中XX出租屋内,并出具了保险公司对房东张XX的调查笔录。对此,程XX认为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张XX的陈述也不真实,并认为其与张XX签订的租房合同可以证明其已居住满一年以上。


二审中,本院审核一审卷宗查明,2010年3月5日,张XX与程XX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月租金为200元;双方对租金支付方式、保证金、及其它费用作了约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2014年1月20日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2010年3月5日张XX与程XX签订租房合同,应认定程XX在常州居住生活逾一年,常州系其经常居住地,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决定其所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另鉴定费用属于程XX为确定其损害后果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秋云


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


代理审判员  周XX



书 记 员  蒋XX


  • 2015-01-09
  •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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