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曹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李XX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李XX诉称,曹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43000元,至今未归还。曹XX、张XX系夫妻,借款形成时间是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曹XX、张XX共同归还借款4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曹XX、张XX承担。
曹XX未到庭,亦未作答辩举证。
张XX辩称,该笔借款本人并不知情,本人和曹XX夫妻关系长期不和并分居,为此多次闹离婚,该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两人也已经于2013年7月4日离婚,所以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查明,2013年1月8日,曹XX向李X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XX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曹XX.2013.元.28”。2013年2月8日,曹XX向李X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XX现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在4月8日前归还。借款人:曹XX.2013.2.8”。
另查明,2010年7月5日,张XX要求与曹XX离婚未果。2013年3月5日,张XX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曹XX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7月4日,两人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由双方陈述、李XX提交的借条、张XX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曹XX向李XX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金额合计43000元,故李XX要求曹XX承担还款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XX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从李XX提供的证据判断,曹XX向李XX借款虽发生在曹XX与张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张XX与被告曹XX长期感情不合,近年来彼此无经济来往,张XX对于上述借款并不知情,更未享受到利益,且曹XX也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支,在此情况下,曹XX以其单方名义的负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借款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张XX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XX借款人民币43000元。二、驳回李XX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875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95元,由曹XX承担。
上诉人曹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张XX未享受到利益,于实无据,本案原审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曹XX与张XX未到庭。
二审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7月5日,张XX要求与曹XX离婚未果。2013年3月5日,张XX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曹XX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7月4日,两人协议离婚。本案借贷发生的期间是2013年1月8日及2013年2月8日。其时,现并无证据显示曹XX所借之款用于共同生活,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卫
审 判 员 邵泽宇
代理审判员 张 玺
书 记 员 汪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