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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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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XX,河北XX律师。


原告刘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认识,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李XX,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打架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500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在山西打工认识,多次交往后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生儿子李XX,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还出资在山西晋城XX购买房产。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法庭多做原告工作,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4年相识,2007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8月生一男孩取名李XX,2011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庭审时原告证人张X出庭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一直分居,原告还提供张XX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自己在家居住。被告提出异议称经常回家看原告及孩子,原告提交证据不是事实。被告提交李XX、李XX、李XX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提出异议,称三份证言不属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在山西晋城购买住房出资16万元,原告否认,称山西晋城住房是父母所买,被告只出了5万元,5万元没有用在购房而是给孩子交了保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又生育一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要求离婚,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要求和好愿望强烈,为了社会和谐,家庭幸福,原、被告不离婚为宜。原告离婚之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靖


审 判 员  冯纪维


人民陪审员  杨志社



书 记 员  胡朝阳


  • 2014-08-25
  • 曲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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