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被告湖南X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89号中XX。
负责人陈XX,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理,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湖南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XX诉被告湖南XX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XX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审 判 长 简松军
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
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