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赖XX,女,汉族,住信宜市。
委托代理人黄家培,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关XX,男,汉族,住信宜市。
被告杨XX,男,汉族,住信宜市。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住信宜市。
被告中XX公司。地址:茂名市站前XX三、四楼。
负责人林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X,男,该公司员工。
追加被告XX公司。地址:茂名市光华南路文XX。
负责人郑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赖XX诉被告关XX、杨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联合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事故中不负责任的当事人梁X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为浙商X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6日、9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XX的委托代理人黄家培、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联合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X、追加被告浙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XX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关XX驾驶被告杨XX的粤KXXX号二轮摩托车在信宜市XX由北往南行驶,途径信宜市XX启翔幼儿园对出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右方道路由西往东由原告赖XX驾驶的粤KXX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关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日,住院6天,住院期间请人护理。出院后,原告经常回门诊随诊并坚持做功能锻炼等康复治疗。2014年2月26日,原告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赖XX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引起左踝关节活动障碍符合Ⅸ(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971元;2、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4、误工费120元/天×92天=11040元;5、鉴定费1900元;6、伤残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元;7、交通费56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营养费5000元;10、后续治疗费3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1011.8元,原告生育有一子,2011年1月17日出生,需要原告支付的抚养费为1866.4元/年×4年11个月×20%÷2=11011.8。合计为169889.6元。被告杨XX的粤KXXX号车在被告联合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联合保险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14271元进行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55618.6元进行赔偿。超出部分49889.6元由被告关XX、杨XX共同承担。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联合XX公司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被告关XX、杨XX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关XX、杨XX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49889.6元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8月8日申请追加浙商XX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请求判令被告浙商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联合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12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关XX、杨XX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浙商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给原告;3、被告关XX、杨XX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37889.6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四个被告承担。并在总诉讼请求没有增加的基础上,对事实理由中部分赔偿项目予以变更,具体为:误工费为120元/天×246天=29520元;伤残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0.1=65197.4元;交通费11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97.24元(原告儿子计算抚养费4年11个月×24105.6元×0.1÷2=5925.96元;原告母亲抚养14年10个月×24105.6元×0.1÷4=8939.16元;原告父亲抚养12年2个月×24105.6元×0.1÷4=7332.12元)。其余的与起诉状内容一致。
被告关XX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XX辩称,事故中原告也有违反交通规则,因为当时在十字路口,原告也没有避让被告,原告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明显不当。原告赖XX的伤残鉴定经过重新鉴定,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其相应的损失赔偿应按照十级标准计算。本案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杨XX的车辆已经购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赔偿已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杨XX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经过重新鉴定,结果和原来的结果有改变,因此原告第一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和交通费、食宿费等依法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重新鉴定费2180元答辩人已经预交,原告去重新鉴定的交通费食宿费答辩人也已垫付1500元,这两项费用应该由原告支付给答辩人。
被告联合XX公司辩称,本案肇事司机关XX饮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根据保险条款和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此种情形,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责任。及时我司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垫付责任,由于关XX饮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发生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请求法院在判决书明确对被告关XX、杨XX的追偿权。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十级计算;原告住院6天,护理费应按6天计算,故其护理费应为6×80元/天=480元;营养费应为6天×30元/天=180元;原告已评残不存在后续治疗费,请法院驳回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560元标准过高;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25日,故其标准适用2013年标准;原告赖XX是机动车粤KXXX号车与梁X驾驶的粤KXXX号车的共同第三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上述两台机动车交强险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追加被告浙商XX公司辩称,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我方的标的车是没有直接和原告的车发生碰撞,没有直接关联,我方不应该赔偿。其他没有什么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7时10分,被告关XX持C1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被告杨XX的粤KXXX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信宜市XX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径信宜市XX启翔幼儿园对出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右道路由西往东由原告赖XX驾驶其丈夫冯XX的粤KXXX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跌地,粤KXXX号摩托车跌地后碰上对向由梁X驾驶其自有的粤KXXX号牌小型轿车,造成三车损坏,被告关XX、赖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3)第211号(B)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XX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进入路口前没停车瞭望,没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和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丝丝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赖XX、梁X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赖XX受伤后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13年12月1日共住院6天,用去门诊治疗费855.15元及住院治疗费4323.44元共5718.59元。该院出院诊断意见为:1、左侧三踝骨折;2、左足踝部、肩部及右髋部等多处擦挫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诊至少7周,每周复诊;继续左足踝、小腿U型石膏外固定踝关节制动5至7周,坚持左足足趾活动功能锻炼等康复治疗;至少7周内左下肢不能下地,不能站立或者行走,左足踝不能负重,加强饮食营养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冯XX护理。原告出院后依医嘱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12月18日、12月25日、2014年1月1日、1月7日、1月15日、2月12日共7天到信宜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门诊治疗费792.42元。
2014年3月20日,原告赖XX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赖XX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引起左踝关节活动障碍符合Ⅸ(九)级伤残。2、赖XX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营养时间60日,护理时间60日。诉讼中,被告杨XX于2014年6月6日以原告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原告赖XX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左侧三踝骨折;左足踝部、肩部及右髋部等多处擦挫伤,但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赖XX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引起左踝关节活动障碍符合Ⅸ(九)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与原告伤情实际不符,明显依据不足。因此,被告杨XX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后由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赖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为赖XX因伤致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另查,冯XX是原告赖XX的未成年子女,出生于2001年1月17日;赖XX和潘XX是原告赖XX的父母亲,分别出生于1946年1月14日和1948年9月2日,两人共生育子女4人。经本院调查,被抚养人赖XX自2007年2月起在信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领取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待遇,每月领取的退休待遇为2030.79元。
再查,被告关XX驾驶的车辆系其借用被告郑XX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止;事故中无责任的梁X驾驶的粤KXXX号牌小型轿车在追加被告浙商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限内。
又查,原告赖XX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180元是被告杨XX预交的。此外,原告赖XX重新鉴定,被告杨XX支付了1500元给原告作为食宿费和交通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KXXX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保险单、信宜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通用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票、垌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赖XX的户口簿及身份证、潘XX的户口簿及身份证、粤KXXX号牌车的保险单,被告杨XX提交的杨XX的身份证、保险单、收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关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赖XX及梁X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XX辩称原告赖XX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不当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该辩称,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本事故虽然发生在2013年11月25日,但本案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公布后才审结的,应适用新标准,故对被告联合XX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应按2013年标准的主张,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赖XX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5971元。该费用是原告因伤住院及出院后门诊复查所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有信宜市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赖XX住院6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即为100元/天×6天=600元。但原告按照50元/天计算6天为300元,是其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404.8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冯XX一人护理,原告称护理人是城镇户口,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事实主张,其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护理人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护理费可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4632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24632元/年÷365天×6天×1人=404.88元,原告该请求超出部分,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29520元,原告虽因伤住院6天,并门诊随诊7次,但原告是在编教师且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事故造成存在误工损失,故其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该请求,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伤残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虽是原告因做伤残鉴定所实际支付的费用,有正式票据证实,但因为该鉴定结论被重新鉴定结论所否定,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6、重新鉴定费2180元,该费用是被告杨XX因原告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而进行重新鉴定所实际支付的费用,该费用被告杨XX已经预付,费用的产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伤残赔偿金65197.4元。原告赖XX自行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但被告杨XX以原告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由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赖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赖XX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按十级计算,原告赖XX为非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算,即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故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1171元,该费用是原告两次进行伤残鉴定所实际支付的费用,且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和身体上造成一定损害,参照茂名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该请求超出部分,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0、营养费2000元,原告赖XX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且有医院医嘱证实需要加强营养,参照茂名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该请求超出部分,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1、关于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参照有关规定,不适宜与已发生的费用一并判决,故原告该请求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12、被抚养人生活费14563.8元。原告赖XX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冯XX是需要原告抚养的未成年子女,自原告定残之日到其成年还需要原告抚养4年10个月;赖XX、潘XX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需要原告抚养的父母亲,其分别还需要原告抚养14年6个月、11年10个月。原告赖XX是非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4105.6元/年计算。因被抚养人赖XX在信宜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局每月有领取退休养老待遇2030.79元。粤高法民一复字(2012)21号《关于达到被抚养人年龄、享有退休工资的成年人是否可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批复》中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的“生活来源”宜理解为达到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对于享有退休金的被抚养人,如果其退休金尚达不到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并要求赔偿义务人补足差额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本案中,赖XX每月享有2030.79元的退休养老金,一年即为2030.79元/月×12个月=24369.48元,已超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4105.6元,故赖XX的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需要支付生活费的被抚养人有其儿子冯XX和其母亲潘XX,原告每年需支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10%÷2人+24105.6元/年×10%÷4人=1807.92元,未超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10%×4年10个月÷2人+24105.6元/年×10%×14年6个月÷4人=14563.8元,原告该请求超出部分,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至12项合计为94788.08元。
因被告杨XX的粤KXXX号牌车和无事故责任的梁X的粤KXXX号牌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联合XX公司和追加被告浙商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赖XX在本案中诉请的是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关XX虽然是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驾驶车型不相符,但根据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规定,该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联合保险茂名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内只垫付抢救费用,不赔偿其他损失和费用的主张,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联合XX公司和追加被告浙商XX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无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和11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和1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本案原告赖XX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护理费404.88元+重新鉴定费218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交通费11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63.8元=86517.08元,未超两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110000+11000=121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5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8271元,未超两车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10000+1000=11000元。根据“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损失未超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应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未超两车的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之和。因此,被告联合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86517.08元×110000/121000=78651.8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8271元×10000/11000=7519.09元,合计为86170.98元。追加被告浙商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86517.08元×11000/121000=7865.19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8271元×1000/11000=751.91元,合计为8617.1元。被告关XX、杨XX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杨XX已经支付给原告赖XX的1500元及预付的重新鉴定费2180元,合计3680元,因被告杨XX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案对该费用不予合并处理,由被告杨XX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94788.08元,由被告联合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6170.98元给原告;追加被告浙商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8617.1元给原告。被告关XX、杨XX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XX支付的3680元,由其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86170.98元给原告赖XX。
二、限追加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8617.1元给原告赖XX。
三、驳回原告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9元,由原告赖XX负担841元元,被告中XX公司负担943元,追加被告XX公司负担92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该负担部分由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张XX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XX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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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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