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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官何X、XX公司、信宜市交通运输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茂中法民二终字第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家培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官何X。


委托代理人:吴XX,高州市荷塘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


法定代理人:黄XX,系丁XX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黄家培,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信宜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黄X,局长。


委托代理人:成XX,该局员工。


委托代理人:闵X,该局员工。


上诉人官何X因与被上诉人丁XX、原审被告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信宜市交通运输局(下简称信宜交通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宜市人民法院(2013)茂信法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XX向原审法院诉称:丁XX于2012年5月12日驾驶摩托车从丁堡往信宜方向行驶,22点30分途经XX公司施工路段时,由于该施工路段浇注的水泥路面与原路面形成约20公分高的梯级断面,该断面左边用黄泥临时填充可以通行车辆,而对不能通行的右边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灯及警示标识,致使丁XX无法识别危险,驾驶摩托车撞击梯级断面后跳起滚下路边斜坡下的路沟中,当即重伤昏迷,先后送至信宜市人民医院、茂名市人民医院、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信宜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4月17日共住院306天,医疗费267,790.39元(其中信宜市人民医院589.39元,茂名市人民医院23,476.3元,武警医院196,750.7元,信宜市中医院47,974.3元)。丁XX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标准2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和《广东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丁XX的损失为:1.医疗费267,790.39元;2.误工费14,581元÷365天×306天=12,224.07元;3.护理费306天×120元=36,720元;4.住院伙食费15,300元;5.交通费200元;6.评残费5,699.7元;7.伤残赔偿金10,542.84元×20年×90%=189,771.12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9.定残后的后续护理费(暂定5年)53,503元×5年=267,515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丁XX需要抚养13年7个月,两人抚养;丁XX需要抚养16年1个月,两人抚养;丁XX需要抚养18年)共为148,619.36元。11.营养费11,578.85元;上述11项共985,418.49元。XX公司、官何X是该路段的施工人,信宜交通局是该路段的所有人、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他们应对丁XX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XX公司、官何X、信宜交通局赔偿丁XX的各项损失共985,418.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XX公司辩称,1、丁XX诉称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与事实不符。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信宜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证明丁XX是擅自闯入尚未开通使用的道路,因车速过快处置不当失事,而不是其诉称的“撞上梯级断面所致”,有信宜市交警大队所作的勘查笔录、现场图为证。2、发生事故的道路区域属于保养阶段,尚未正式交付使用。施工方已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道路工程施工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了交通告示及提示警告标志。丁XX无视交通告示及危险警告标志,驾驶二轮摩托车擅自闯入保养道路,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应由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及法律后果。3、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2)第162号(B)《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勘查笔录、现场图属实,但将XX公司作为事故次要责任人,这部分认定没有法律效力,不应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定处理程序,《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主体对象是道路使用的特定者(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行人),XX公司是施工单位,不是该事故的特定当事人,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主体及范围,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XX公司认定为该事故次要责任人,明显是超越职权范围。4、丁XX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唯一责任人,其主张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而且交通费等费用欠缺车票等证据证实,评残费3320元的收费属于重复收费。请法院依法驳回丁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官何X及信宜交通局辩称:1、丁XX致伤并非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所造成,过错责任在于丁XX,官何X及信宜交通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丁XX并非因施工道路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的情形所造成,也不是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所致,更不是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完全是丁XX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施工方在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标识,在施工路段前后二百米处设置了“丁堡路口至火车站全线施工请车辆慢行”的告示牌,在刚捣好的水泥路两头堆放有泥堆禁止车辆通行,在施工处也有车辆走向指示及蛋糕桶等警示标志,已尽了安全注意义务。信宜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所作的勘查笔录、所拍的相片给予证明。丁XX是本地人,离施工现场很近,完全是知道该路段在施工。如果他开车不是因饮醉酒或车速过快、或车灯不全、或视力障碍,稍加注意是不会发生该事故的。2、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11月5日作出的信公交认字(2012)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该次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解。发生事故路段的右边车道并未施工作业完毕,施工方还需对路段进行淋水保养,待水泥混凝土凝固经验收合格后才算施工作业完毕。因此,施工方在路段两头堆放泥土、禁止车辆通行,并不存在施工作业完毕没有及时清除路障问题。信宜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责任时程序违法。该事故发生在2012年5月12日,但交警大队在2012年10月13日才通知施工方。丁XX申请复核时没有告知施工方,也没有书面写明给予申请人复核权,剥夺当事人的权利。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没有任何新证的情况下,作出前后不一的认定书,是滥用公权力的行为。交警大队重新作出认定时,将施工方列为当事人,而施工方并非该次交通事故当事人。所谓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是指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包括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施工方如与第三人有发生关系,应当是侵权关系,而非用交通事故关系来调整,交警部门对此进行责任划分有越权之嫌。3、丁XX请求施工方全额赔偿损失是无理的,损失额计算有误,其损失应为467,041.93元。具体如下:医疗费23,476元(信宜市人民医院454.7元;茂名市人民医院23,021.3元;法律规定未获原住院医院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不能计算);误工费7,907.5元(14,581元÷365天×365天,误工费应计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7,907.5元(14,581元÷365天×365天,护理人为农业人口,应计至定残前一天);住院伙食费300元(50元×6天,计至茂名市人民医院出院);交通费无车票证明不能计算;评残费3,320元(另发票号为184XXXX9318的收费属重复收费);伤残赔偿168,690.6元(9,371元×20年×90%);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为20,000元为宜;后续护理费72,905元(14,581×5年,按护理人为农业人口计);被抚养人生活费162,535.33元(6,725.6元×47年8个月÷2)。综上所述,丁XX所受伤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所致,该事故发生是其本人的过错造成的,施工方已履行了安全注意义务,具有免责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丁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2日22时许,丁XX驾驶其妻子黄XX的粤KXXXXX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丁堡镇往信宜市XX方向行驶,途经火车站至丁堡路口的施工路段时,摩托车碰上路面泥堆驶出路外水沟,造成丁XX受伤当场昏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丁XX先后被送至信宜市人民医院、茂名市人民医院、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信宜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其中2012年5月12日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589.39元医疗费;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7日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费23,476元医疗费;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8月23日在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共98日,花费195,750.7元医疗费;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12月10日在信宜市中医院住院共110天,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4月17日在信宜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4,675元医疗费;合计住院213天,医疗费为264,491.09元。2012年9月10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2)第127号(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XX不服,向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复核申请。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核后以茂公交复(2012)第132号文件,要求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复核结论。2012年11月5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茂公交复(2012)第132号重新作出认定,认定丁XX在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工作业单位作业完毕没有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消除安全隐患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图片显示,现场沥青路面与水泥路面连接处,沥青路面宽8.5米,水泥路面宽7.0米,泥堆占水泥路面3.0米(泥堆位于丁堡至市区方向的右边),现场有摩托车驶出路外车轮压痕,未发现与其它车辆碰撞痕迹,丁堡往市区方向出事故路段前有“火车站至丁堡路口全线施工,请车辆慢行”的警示牌,距离事故现场约200米。丁XX于2013年6月4日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XX公司、官何X、信宜交通局均认为信公交认字(2012)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有误,应由丁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同意赔偿给丁XX,请求驳回丁XX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信宜市X648线丁堡至竹山段砂土路改造工程(即竹山XX至火车站路段),是信宜交通局在2011年11月29日与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官何X的施工队挂靠XX公司进行施工的。XX公司按工程总造价收取管理费。官何X的施工队于2012年1月5日进场施工,发生事故时该工程尚未完工。路面铺设分左右两幅施工,其中(桩号为K19+372—K20+630)的路段即发生事故路段火车站往信宜市XX方向的右幅从2012年4月22日开始进行混凝土路面施工,同年4月29日完成,事发当日该路面属于保养期。


再查明,2012年11月15日,丁XX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丁XX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评定为交通标准Ⅱ(二)级伤残。(2)丁XX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3)丁XX属完全护理依赖。丁XX属农业户口,有三个未成年子女,大儿子丁XX20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丁XX20XX年X月X日出生,小儿子丁XX20XX年X月XX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丁XX夜间驾驶摩托车在XX公司施工的道路上行驶,在没有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跌伤,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施工作业单位由于没有在施工道路上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施工人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XX公司是施工单位,官何X是实际施工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官何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XX公司将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官何X进行施工,亦存在过错,应当在官何X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和官何X辩称该事故是丁XX无视警示标志、擅自闯进施工现场所造成的,应负全部事故责任;认为交警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经查,2012年11月5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茂公交复(2012)第132号重新认定复核结论作出信公交认字(2012)第162号(B)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纳。XX公司和官何X的辩解无据,不予采纳。XX公司和官何X辩称已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提供了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在丁堡往市区方向出事故路段前设置有“火车站至丁堡路口全线施工,请车辆慢行”的警示牌。原审法院认为,现场虽然设置了警示牌,但该警示牌距离事故现场约200米,在该事故路段混凝土路面前后两端及周围并没有设置隔离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XX公司和官何X的辩解意见无理,不予采纳。官何X辩称现场离施工点前50米设有警示标识、蛋糕桶、包装绳及移动标识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损失金额的问题,XX公司、官何X和信宜交通局提出丁XX在没有转院证明情况下擅自到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所治疗的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没有转院证明,但丁XX为了治病到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治疗,并实际发生费用,属于损失范围,应计入赔偿范围。另又提出丁XX评残费票据中的“致伤物、检验鉴定费”属重复计算,经核票据,予以采信。丁XX主张受伤前是司机,月收入5,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按照农业户口计算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另主张其家属三人护理并请有两个护工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请护工的事实。鉴于丁XX受伤住院时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可酌情为二人护理,以其家属农业户口来计算。丁XX请求交通费200元,虽没有提供票据,但以其实际发生情况来看200元交通费属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因丁XX属完全护理依赖,请求后续护理费有理有据,予以支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后续护理费以农业居民的收入来计算。丁XX请求营养费11,578.85元,其属严重受伤(出院记录中记载诊疗期间需营养神经),可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所述,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丁XX的损失为:1、医疗费26,4491.09元(信宜市人民医院589.39元、茂名市人民医院23,476元、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195,750.7元、信宜市中医院44,675元);2、误工费11,521.84元(19,744元/年÷365天×213天=11,521.84元);3、护理费23,043.68元(19,744元/年÷365天×2人×213天=23,043.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0元(50元/天×213天=10,650元);5、评残费3,979.7元(3,320+459.7+200=3,979.7元);6、交通费酌情为200元;7、伤残赔偿金189,771.12元(10,542.84元/年×20年×90%=189,771.1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77,762.35元[7,458.56元/年÷12个月×(13年7个月+16年1个月+18年)×50%=177,762.35元];9、后续护理费(5年)98,720元(19,744元/年×5年=98,720元);10、营养费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十项合计为785,139.78元,按照主次责任分担,官何X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785,139.78元×30%=235,54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侵害人赔偿给受害人的,应由官何X赔偿给丁XX。参照茂名地区的标准及丁XX的伤残情况、双方的过错责任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为宜。官何X共应赔偿245,541.93元给丁XX。由于该道路尚未施工完毕,信宜交通局对该道路上的施工路段所致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故驳回丁XX要求信宜交通局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限被告官何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人民币245,541.93元给原告丁XX。二、被告XX公司在被告官何X负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XX要求被告信宜市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4元(丁XX已预交),由丁XX负担9,558元,由官何X负担4,096元。邮寄费150元由丁XX负担。


官何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施工作业单位没有在施工道路设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施工作业单位已在施工路段的两头竖立了较大的告示牌,警告过往车辆慢行,注意安全,并在刚捣好的尚未通行的道路两头堆放泥土,禁止车辆通行。这些事实有交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拍照的现场照片证实。(2)原审判决认为信宜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162号(B)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采信是错误的。该事故认定书第二点认定施工作业单位施工完毕没有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消除安全隐患,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是错误的。众所周知,刚捣好的路面,施工方是要继续淋水保养,道路在养生期尚未通行。施工作业单位在保养的路面堆放泥土的目的就是为了警示车辆禁止通行,而并非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没有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判决自相矛盾。(1)原审判决既认定“由于该道路尚未施工完毕,被告信宜交通局对该道路上的施工路段所致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但又采信信宜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施工作业完毕”。(2)原审判决认定施工作业单位在现场设置了警示牌、泥堆,但又认定施工作业单位在路段没有设置隔离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3)原审判决认定XX公司将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官何X,要在官何X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信宜交通局也明知该工程是官何X施工的,对工程负有监管责任,也是存在过错,为何判决信宜交通局不用承担责任?自相矛盾。三、信宜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162号(B)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该认定书把该路段的施工人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是错误的。所谓交通事故当事人是指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包括车辆驾驶人、行人、以及道路使用者。(2)该认定书把施工人列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向施工人发责任认定书,却没有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权,非法剥夺了当事人的申辩权,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该认定书认定该道路施工作业完毕,没有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是认定事实错误。(4)从信宜交警现场照片清晰可见,土堆根本没车辆轧压的痕迹,信宜交警认定丁XX驾驶摩托车碰撞土堆驶出道路,是认定事实错误。四、丁XX及护理人员均是农业人员,其损失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即按每年16,742元计算。综上所述,施工人已按照规定在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丁XX所受的伤是自己不注意安全造成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官何X承担丁XX损失的30%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丁XX对官何X的诉讼请求。


丁XX答辩称:一、施工人未尽到设置明显和采取安全措施责任,原审判决官何X承担赔偿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右侧道路封闭未提前警示并设置引流措施。(2)没有在危险地段前适当距离设置明显的提示车辆驾驶人注意危险警示标志。(3)施工人堆放隔离土堆是在右侧道路封闭后方,不能起到提前警示的安全作用。二、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标准并不过高。丁XX的护理人员虽然是农业人口,但并没有从事农业工作,而护理工是一项医疗卫生工作,应当按照卫生工作的工资来计算护理费。原审判决按每年19,744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并不过高。三、引起本案事故的主要过错在于施工方,应当由施工方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原审仅判决官何X承担30%的责任明显偏低。官何X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信宜交通局辩称:施工方在施工路段两头显眼的位置设置了很大的警示牌,况且丁XX是居住在施工路段附近,日夜出入,对路况是很清楚的,主要是丁XX驾车时自己不注意安全所致。


XX公司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欠妥。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施工方是否设置施工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原审判决官何X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二)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的标准是否过高。


关于施工方是否设置施工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原审判决官何X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的问题。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是地面施工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不作为行为,而造成了受害人损害。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以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为条件的,否则施工人即可免除责任。施工人是否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由施工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施工人官何X提供了信宜市交通警察大队在丁XX发生事故时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显示,在距离事故现场约200米处,施工方设置了警示牌,警示牌写着“火车站至丁堡路口全线施工,请车辆慢行”。另外,施工方在刚捣好尚未通车的路面堆放土堆,禁止车辆通行;在左边通行道与原路面衔接处用黄泥填充平整供车辆临时通行。信宜交警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是事故发生时的真实记录,具有客观性,应予采信。由此可见,施工方在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采取了一些基本安全措施。但从本案夜晚发生事故来看,施工方设置的警示标志还不够完善,不能完全免除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信宜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主次责任划分,判决官何X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显得过重,本院认为官何X承担10%为宜,即785,139.78元×10%=78,513.9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官何X应赔偿88,513.98元。官何X在就责任承担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查明的事实,丁XX受伤住院时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述因素,酌情定为二人护理是合理的。丁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雇佣护工和其护理人员有收入的证明,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1974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每天54元,与当地护工工资相比并不算高。官何X这节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原审官何X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过重,本院纠正为10%。官何X上诉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3)茂信法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信宜市人民法院(2013)茂信法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官何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88,513.98元给丁XX;


三、撤销信宜市人民法院(2013)茂信法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四、驳回原审原告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54元,由丁XX负担12,288.60元,官何X负担1,36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4元,由丁XX负担12,288.60元,官何X负担1,36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丁XX负担的12,288.60元,限丁XX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交纳到如下账户: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中院诉讼费;收款银行:茂名市XX;账号:445XXXX012000565。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官何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4元,除应当负担的1,365.40元外,其余部分12,288.6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秀芬


审判员  韦业飞


审判员  曾XX



书记员  邓 婵


速录员  谢XX


  • 2014-03-03
  •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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