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黄家培,男,广东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李XX,女。
原告张XX,女。
原告李XX、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同为本案原告李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闵X,男。
被告邓XX,男。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茂名市高凉中路9号大院亨利华XX、11号。
负责人廖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XX、李XX、张XX诉被告闵X、邓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培,被告闵X、邓XX、X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20日,原告李XX以其未参加因该事故死亡的陈XX近亲属提起的以邓XX、闵X、XXX及李XX的继承人张XX、李XX为被告的(2013)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72号案为由,书面申请放弃其在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张XX、李XX诉称,2013年8月12日16时30分,李XX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白石镇往白石镇丽垌村方向行驶,途径白石镇垌新松木脚村路段超越同方向在前车辆时,与相对方向由闵X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邓XX的大中型拖拉机相碰,轻便摩托车急刹车时致使车辆失控后跌地后与拖拉机相碰,拖拉机往右避让时碰撞道路外的住宅围墙,造成围墙内的陈XX当场死亡、李XX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XX及被告闵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家属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这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0542.84×20=210856.8元;2、28200.5元,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为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为2013年全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6401元/年计算,即为56401÷2=28200.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2000元,5、医疗费用5323.03元。合计为296380.3元。被告闵X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XXX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后再按责任分担,故原告以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此原告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的有:医疗费5323.0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有: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丧葬费282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交通费2000元共291057.3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XXX在第三方死亡伤残最高赔偿1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依法交强险应当赔偿55000元给原告方,余下的236057.7元则按各方责任分担。因此被告闵X、被告邓XX应共同赔偿118029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XXX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给原告,被告闵X、邓XX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XXX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5323.03元给原告,被告闵X、邓XX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闵X、邓XX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共赔偿118029元给原告;4、本案的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闵X辩称,我只是帮邓XX开车的司机,其他的我不知道。
被告邓XX辩称,是死者李XX的摩托车违规开到我这边道路而发生事故,至于他是怎样开到这边的路我不知道,如果他的车没有开到我这边,是不会发生这个事故的,而且李XX没有驾驶证,他开的摩托车没有年检也没有买保险,我不同意赔那么多钱。
被告XXX辩称,肇事拖拉机在我公司只是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交强险条款规定,在各分项内赔付。肇事司机闵X是驾驶与驾驶证不相符的车辆,从而发生事故,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赔付,那么我方将保留对闵X的追偿权权利。本交通事故中涉及两人死亡,请求法院能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比例分担赔偿。
诉讼中,原告李XX、张XX、李XX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李XX、张XX、李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三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证实死者李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就是本案三原告,证实他们之间的关系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4、拖拉机行驶证、闵X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拖拉机的所有人是邓XX,证明闵X具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资格;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实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高州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证实死者李XX已经经过火化;7、信宜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收费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证实原告支付了法医鉴定费2500元;8、信宜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证实李XX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所产生的医疗费。
上述证据经被告闵X、邓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质证,对上述证据1、2、4、5、6、7、8均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XXX无异议,被告闵X、邓XX均有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中的认定同等责任有异议,认为交警的第二份责任认定书认定其不靠右行驶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信宜市人民法院(2013)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在该事故死亡的陈XX近亲属已以闵X、邓XX、XXX、张XX、李XX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判决。该证据经原告及被告闵X、被告邓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质证,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2日16时30分,李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白石镇往白石镇丽垌村方向行驶,途径白石镇垌新松木脚村路段超越同方向在前车辆时,与相对方向由闵X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邓XX的拖拉机相碰,拖拉机往右避让时碰撞道路外的住宅围墙,造成围墙内的陈XX当场死亡、李XX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3)第070号(A)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时超车越过公路左侧,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二)项的规定;被告闵X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没确保安全行驶,不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李XX、闵X双方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作用相当,有同等的过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XX无事故责任。此认定书是根据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茂公交复字(2013)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令重新认定复核结论重新作出。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XX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用去医疗费2823.03元。用去尸体检验鉴定费2500元。
另查,受害人李XX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XX是受害人李XX的妻子,原告李XX是原告张XX与受害人李XX的儿子。
又查,被告闵X是被告邓XX雇请的司机。被告邓XX的拖拉机在被告XXX被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在该事故中死亡的另一受害人陈XX的近亲属何XX、何XX、何XX,于2013年11月13日以闵X、邓XX、XXX、李XX、张XX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XXX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5000元、被告邓XX赔偿人民币24272.07元给原告何XX、何XX、何XX,被告李XX、张XX在继承李XX遗产范围内赔偿李XX应赔偿给原告李XX、张XX、李XX的162272.07元。
庭审中原告李XX与被告邓XX确认,被告邓XX支付了5600元给原告方。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闵X、受害人李XX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该认定是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责令重新作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李XX、张XX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2823.03元。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XX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但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晚上死亡,该费用是原告方实际支付的抢救费用,且有信宜市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起诉时包含在该费用的法医鉴定费2500元,应不属于医疗费用,故不应计算在医疗费里,关于被告XXX对该费用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2、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事故造成李XX死亡,其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依法可按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542.84元/年计算,事故发生时,李XX未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20年=210856.8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丧葬费28200.5元。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照2013年度全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6401元/年计算,即为56401元/年÷2=28200.5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受害人李XX因该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但因受害人李XX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即原告因受害人死亡所受的精神伤害应依法在受害人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参照茂名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该请求超出部分,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交通费用正式票据予以证实其因处理丧葬事宜而实际支出了交通费用,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6、法医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原告起诉时未单独列项请求,而是计算在医疗费里,但该鉴定费是原告为了检验鉴定死者的死因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信宜市法医门诊部的收费收据证实,根据相关规定,应不属于医疗费,而属于其他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上述1至6项合计为264380.33元。
因被告邓XX的拖拉机在被告XXX被投保了交强险,被告XXX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本案中,因李XX死亡给原告李XX、张XX造成的死亡赔偿额为:210856.8+28200.5+20000+2500=261557.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为2823.03元。本次事故造成陈XX当场死亡、李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另一受害人陈XX的死亡损失赔偿,其近亲属何XX、何XX、何XX已于2013年11月13日以闵X、邓XX、XXX、张XX、李XX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依法作出(2013)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两受害人均是农业户口,他们的死亡损失赔偿在计算标准上一致,即均是按照农业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酌情予以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李XX的权利人预留50%份额,判决被告XXX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5000元给原告何XX、何XX、何XX,故本案中原告李XX、张XX可在被告XXX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获得50%份额,即110000×50%=5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2823.03元,合计为57823.03元。综上,原告李XX、张XX的余下损失为264380.33-57823.03=206557.3元。本案中被告闵X与受害人李X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余下损失206557.3元,应依法由被告闵X与李XX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闵X还应承担赔偿206557.3×50%=103278.65元。因被告闵X是被告邓XX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闵X在该事故中没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行为,故被告邓XX作为被告闵X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被告闵X应承担赔偿给原告李XX、张XX的损失103278.65元,又因被告邓XX已经支付了5600元给原告,故其还需赔偿103278.65-5600=97678.65元给三原告。
综上所述,因受害人李XX的死亡给原告李XX、张XX造成的总损失为264380.33元,依法由被告XXX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7823.03元给原告李XX、张XX;由被告邓XX赔偿97678.65元给原告李XX、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7823.03元给原告李XX、张XX。
二、限被告邓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97678.65元给原告李XX、张XX。
三、驳回原告李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原告李XX、张XX负担24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627元,被告邓XX负担1059元(该款原告已预付,各被告该负担部分由各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张XX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XX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