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陈XX,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代理人黄家培,广东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XX,女,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原告(反诉被告)陈XX诉被告(反诉原告)黄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培、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生育儿子陈XX。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1年6月27日到信宜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儿子陈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但离婚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抚养儿子的义务,儿子一直在原告处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也是由原告负担。由于被告离婚至今对儿子的抚养问题不闻不问,且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与儿子的感情已淡薄,儿子回到被告身边生活对其今后的学习和生活不利,故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原、被告的儿子陈XX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答辩并反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01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间生育儿子陈XX。婚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6月27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对婚生儿子陈XX的抚养问题及财产、债权、债务等事项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在办理离婚手续领取《离婚证》当天已生效。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儿子的抚养权归被告,一切费用由原告负担。但离婚后,原告没有履行《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没有支付儿子的一切费用,原、被告因此发生多次争吵,但被告依然承担抚养儿子的责任,且离婚后儿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只是多次被原告偷偷从学校接走。即使这样,被告坚持通过电访、拜访等各种方式了解、关心儿子的学习、生活。为了接回儿子,被告还请求相关部门协助。原告的所作所为,连其父母均反感,且坚决反对变更抚养权。原告现已再婚,并生育了一孩子。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素质很差,不负责任,家庭不和睦,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的婚生儿子陈XX的抚养权归被告;2.原告将婚生儿子陈XX交还给被告抚养;3.原告从2011年6月28日起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婚生儿子陈XX的抚养费(抚养费从2011年6月28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46000元);4.由原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称离婚后其一直抚养儿子不是事实,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是有时带儿子出去玩。对于抚养费,虽然有时不是很及时支付,但后来原告都有补回。被告离婚后没有抚养儿子,要求原告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没有依据,且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被告要求支付2011年的抚养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应支持被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26日生育儿子陈XX。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到信宜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陈XX与黄XX自愿离婚。二、子女问题:婚存期间生育一个儿子,名叫陈XX,现年7岁,于2004年07月出生;离婚后儿子的抚养权归女方,一切费用由男方负责,男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女方及其家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三、财产问题:婚存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四、债务问题:婚存期间没有债权与债务纠纷。五、本协议书为双方自愿签订,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违约方应负法律责任,协议自双方取得《离婚证》之日起生效;从即日起无论发生任何事均与对方无关。原、被告离婚后,陈XX由被告抚养。2011年10月26日后,陈XX随原告生活。原告陈XX与冼某某于2013年7月3日生育女儿陈XX,并于2014年7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
庭审中,原告称其现租住在环城东XX,并在该小区经营不锈钢门窗加工厂,月均收入为15000元至18000元,表示儿子的抚养费由其负担。被告称其居住在信宜市东镇街道礼XX,现在城北的一间制衣厂工作,月均收入为2000元至3000元。
诉讼中,陈XX向本院反映其原意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抚养对于父母来说是一种义务。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生育儿子陈XX后,于2011年6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虽约定陈XX由被告抚养,但自2011年10月26日起,陈XX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已形成一定的生活习惯,且陈XX向本院反映其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陈XX由原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明显有利,为了陈XX的健康成长及尊重其意愿,故对原告请求变更陈XX由其抚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原告素质差、不负责任、家庭不和睦、家庭环境不利于陈XX成长,但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XX抚养费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儿子的抚养费由其负担,本院应予准许。因陈XX由原告抚养,故对被告确认儿子陈XX的抚养权归被告,原告将陈XX交还被告抚养和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陈XX2011年6月28日至起诉的抚养费46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X与被告黄XX的儿子陈XX变更由原告陈XX抚养,儿子陈XX的抚养费由原告陈XX负担。
二、驳回被告黄XX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宁
书记员 刘婕
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