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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XX司与重庆XXXX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九法民初字第092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帆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重庆XXXX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杨帆,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XX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陈X,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


被告重庆XXXX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赵XX,男,1979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重庆XXXX司(以下简称“盘龙XX”)诉被告重庆XXXX司(以下简称“XXXX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晓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群、罗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XX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应被告XXXX司申请,为查清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依照职权追加了重庆XXXX司(以下简称“XXXX司”)、赵XX为本案共同被告。审理过程中,经双方申请,本院给予双方自行和解期限3个月。原告盘龙XX的法定代表人刘XX及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XXXX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XXXX司的法定代表人赵XX;被告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龙XX诉称,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被告XXXX司因经营需要先后向原告购货,双方每月对账并确认,同时向原告出具月度挂账单一张。至2014年5月29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8341元。双方本来约定交货挂账后次月付款,现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8341元;2、请求判决被告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XX司辩称,我XX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进行对账确认。在2014年5月份,原告是与被告XXXX司发生的买卖关系,原告曾要求我XX司协助其向XXXX司收账款,并同意给予我XX司一定报酬,但我XX司没有同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XX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X司、赵XX辩称,被告赵XX系被告XXXX司的法定代表人,该XX司于2014年5月30日成立。原先是张XX与被告赵XX在被告XXXX司厂房内租赁了一部分场地进行合伙经营通用机械。2011年中旬,被告赵XX离开后一直由张XX在负责,直到2014年4月份,张XX说要把生意转让时赵XX才回来接手,并且被告赵XX还和张XX签订了一个退伙协议,因此该笔债务应当是由张XX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乙方)与重庆XXXX司(XXXX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有:乙方向甲方供应发电机机架等配件,并对型号、名称、单价进行了约定;送货方式为乙方送货到甲方库房;结算方式为每月20日扎帐,28-30日挂账,次月28-30日付款;乙方向甲方提供质量保证金壹万元正,分三次扣完,甲方在乙方货款中分次扣出。如双方停止合作,三包期满即退还质保金。该合同的甲方的印章为重庆XXXX司通机合同专用章,业务代理人签字为罗X。


从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23日,经对账,重庆XXXX司(XXXX司)共计差欠原告货款为323853元(包含10000元质保金)。2014年5月29日,双方再次对账,重庆XXXX司(XXXX司)另一批次货物金额为54488元。以上货款共计378341元,其中每月的挂账表或对账函有重庆XXXX司通机合同专用章或重庆XXXX司通机财务专用章或陈X的签字。经询问,被告XXXX司表示陈X系张XX和赵XX聘请的会计人员,被告赵XX表示认可。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XXXX司开具了金额为59916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并且被告XXXX司已进行了抵扣税款。


被告赵XX与张XX(案外人)在从2011年起在被告XXXX司厂房内租赁了部分厂房进行合伙经营通用机械。庭审中,XXXX司对重庆XXXX司通机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表示不知情,与XXXX司无关。经原告盘龙XX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由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的(2012)巴民初字第01996号原告重庆汉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XX司诉被告XXXX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卷宗材料,其中该案中所涉及的购销合同的印章为重庆XXXX司通机合同专用章,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6月14日判决被告XXXX司向重庆汉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XX司支付货款82303.35元及利息。被告XXXX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民事上诉状中明确其与重庆汉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XX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审中,经双方对账并清理退货后,双方达成调解意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404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XXXX司向重庆汉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XX司支付货款59000元,该款付清后双方债权债务消灭。本院还依法调取了由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巴法民初字第05422号原告重庆市凯钢机械制造有限XX司诉被告XXXX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卷宗材料,其中该案中所涉及的对账函的印章为重庆XXXX司通机财务专用章,并且对账人也为陈X,被告XXXX司也认可与重庆市凯钢机械制造有限XX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XXXX司向原告重庆市凯钢机械制造有限XX司支付货款31740.60元。


2014年4月12日,被告赵XX、张XX(案外人)、罗X(案外人)达成退股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三方于2011年共同入股承包重庆XXXX司通机分XX司,现三方达成了退股协议,张XX(案外人)、罗X(案外人)决定退出股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销合同、挂账单、对账函、增值税发票、(2012)巴民初字第0199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404号民事调解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5422号民事调解书、退股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盘龙XX供货的合同相对方为谁?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赵XX、张XX(案外人)等人租赁被告XXXX司厂房经营是事实,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XXXX司称其对通机合同专用章及通机财务专用章不知情,但从本院依法调取的由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为XXXX司的两个案件来看,XXXX司对该两案中出现并使用的通机合同专用章及通机财务专用章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对账单均予以认可。而从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对账函来看,同样加盖了通机合同专用章及通机财务专用章,挂账表的制表人也为陈X,故可以证明本案的实际购货方为被告XXXX司;第二,从原告举示的增值税发票来看,该发票明确指明开具对象为被告XXXX司,且被告XXXX司还用该发票进行了抵扣税款,故被告XXXX司辩称其对被告赵XX、张XX(案外人)等使用重庆XXXX司通机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对外经营及结算不知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从退股协议书来看,赵XX、张XX(案外人)等人陈述是与被告XXXX司系承包关系,虽然被告XXXX司予以否认,但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至少可以证明被告XXXX司与赵XX、张XX(案外人)之间存在某种关系,但不应只是被告XXXX司陈述的厂房租赁关系。


被告XXXX司提出向原告支付货款均为张XX(案外人)等人,并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本院认为,因货款由谁支付不能当然代表合同实际相对方为谁,在日常交易中,也大量存在购货方委托他人付款的情形,因此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并非为本案合同的实际购货人。被告XXXX司还提出原告实际向被告XXXX司主张权利,并提供了对账函一张。本院认为,被告XXXX司系2014年5月30日才成立,且该对账函也未加盖XXXX司的印章,而本案的交易均发生在被告XXXX司成立之前,因此被告辩称本案货款应由被告XXXX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合以上几点分析,本院认为,原告盘龙XX签订合同的实际购货人为被告XXXX司,而不应是被告XXXX司及赵XX,XXXX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从原告举示的对账单看,货款总金额为378341元,但因双方合同约定有质保金10000元,因此根据国家三包政策,本案货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该笔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再行支付,即被告XXXX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68341元。另原告还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20日扎帐,28-30日挂账,次月28-30日付款,而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中有323853元是在2014年5月23日挂账,剩余54488元是在2014年5月29日挂账,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客观上必然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应当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XX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XX司拖欠的货款368341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以368341元为本金,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XXXX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44元,由原告重庆XXXX司负担144元,由被告重庆XXXX司负担69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本判决第一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邓 晓 光


人民陪审员 张 群


人民陪审员 罗 梅



书 记 员  周XX


  • 2016-03-23
  •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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