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X、刘XX、刘X、刘XX、刘XX、刘XX与梁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3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家培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女,汉族,住信宜市。


原告刘XX,男,汉族,住信宜市。


原告刘X,男,汉族,户籍信宜市,现住信宜市。


原告刘XX,女,汉族,住信宜市。


原告刘XX,女,汉族,住惠州市。


原告刘XX,女,汉族,住信宜市。


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家培,男,广东XX律师。


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X,男,广东XX律师。


被告梁X,男,汉族,住信宜市。


追加被告梁XX,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XX、刘XX、刘X、刘XX、刘XX、刘XX、刘XX诉被告梁X、追加被告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要求追加被告梁XX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后于2014年11月27日第二次开庭进行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刘XX、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培、被告梁X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等六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6时40分,被告梁X驾驶无号牌两轮助力摩托车,由东XX沿迎宾大道往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迎宾大道“恩记美食城”对出路段左转弯横过缺口时,车辆碰撞由东往西横过人行横道的刘XX,造成摩托车损坏、刘XX受伤,刘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X信宜市人民医院治疗抢救,入院诊断为:1、左顶叶脑挫裂伤并出血;2、右颞顶骨骨折;3、前颅窝底骨折;4、枕顶部头皮血肺;5、吸入性肺炎;6、脑垂体瘤。至2014年4月22日晚上宣告死亡。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3268.94元。


2014年5月7日,信宜市公安局鉴定为:死者刘XX符合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为此,被告应当赔偿刘XX死亡的损失为:医疗费用共33268.94元、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58346.55元、处理后事交通费、误工费共2000元、尸检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154787.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X支付了赔偿款共20000元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X和追加被告梁XX共同赔偿各项费用共134787.99元给原告,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X和追加被告梁XX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6时40分,被告梁X驾驶无号牌两轮助力摩托车,由东XX沿迎宾大道往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迎宾大道“恩记美食城”对出路段左转弯横过缺口时,车辆碰撞由东往西横过人行横道的刘XX,造成摩托车损坏、刘XX受伤,刘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中队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第26号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刘XX受伤后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进行急救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顶叶脑挫裂伤并出血;2、右颞顶骨骨折;3、前颅窝底骨折;4、枕顶部头皮血肺;5、吸入性肺炎;6、脑垂体瘤。原告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2日晚上宣告死亡。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3268.94元。


2014年5月7日,信宜市公安局鉴定为:死者刘XX符合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梁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助力摩托车的所有人是梁XX,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再查明,被告梁X已赔偿了28000元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宜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死亡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医疗费、献血互助金、急诊送血费票据、尸体检验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确保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正确,且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


1、关于医疗费用共33268.94元的问题,该项请求有相关医疗发票及诊断证明、死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丧葬费29672.5元的问题,丧葬费29672.5元。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按照2013年全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9345元/年计算,丧葬费为59345元/年÷2=29672.5元,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死亡赔偿金11669.3元/年×5年=58346.5的问题,死者刘XX已年满75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其是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69.3元/年计算。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问题,受害人刘XX因该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参照茂名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尸体检验费1500元的问题,该费用是原告方为检验死者刘XX的死亡原因而所必须支付的实际费用,且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6、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的问题,该费用是原告方办理刘XX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费等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1-5项共计154787.94元。因被告已赔偿了28000元,原告在起诉中已减除被告赔偿的损失20000元,故还应减除8000元,即153907.99-20000-8000=126787.94元。


被告梁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助力摩托车的所有人是梁XX,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126787.94元由被告梁X、梁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126787.94-120000=6787.94元由被告梁X赔偿。被告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梁X、梁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李XX、刘XX、刘X、刘XX、刘XX、刘XX、刘XX。


二、限被告梁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6787.94元给原告李XX、刘XX、刘X、刘XX、刘XX、刘XX、刘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原告负担1448元,被告梁X、梁X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XX



书记员  梁XX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14-12-09
  • 信宜市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