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陈XX,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
被告黄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XX区-2-703,组织机构代码665XXXX2158-9。
负责人毛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北京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被告黄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XX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李X、被告黄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11月2日20时40分许,本案被告李X驾驶另一被告黄X所有的川AXXX小型轿车沿香城大道由新都方向往北星大道方向行驶,行至柏水方向新XX左转弯时,与搭乘摩托车的原告王XX发生碰撞。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XX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中XX住院27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本案被告李X所驾车辆川AXXX小型轿车在本案被告中国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王XX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X和被告黄X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3472.5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王XX;判令被告李X和被告黄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X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X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黄X,被告李X和被告黄XX夫妻关系。川A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X和被告黄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黄X垫付了原告王XX的医疗费13975.52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
被告黄X的答辩意见和被告李X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王XX的鉴定结果无异议。川A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事发后,被告中国XX公司垫付了原告王XX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对于本案的护理费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对于误工费认为应按制造业标准计算117天;对于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20%扣除自费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20时40分许,本案被告李X驾驶另一被告黄X所有的川AXXX小型轿车沿香城大道由新都方向往北星大道方向行驶,行至柏水方向新XX左转弯时,与搭乘摩托车的原告王XX发生碰撞。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XX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中XX住院27天,共产生医疗费23975.52元。其中,被告黄X垫付13975.52元;被告中国XX公司垫付10000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原告王XX自2012年3月起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市XX厂工作。2011年3月起至今,原告王XX租住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万和XX赵XX处。被告李X和被告黄XX夫妻关系。川AX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黄X,该车在本案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原告王XX以与被告李X、被告黄X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王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成都市新都区中XX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各一份、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张、成都市XX厂的企业信息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作证明一份、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万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一组;被告黄X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一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为被告李X所驾车辆川AXXX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XX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王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因此原告王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中国XX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被告中国XX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王XX诉请的误工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但其误工时间应合理确定,原告王XX因车祸受伤且伤情较重,需要较长时间的恢复期,但其治疗终结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评定伤残等级,其迟延评残期间不得计算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王XX的伤情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误工费按2013年度四川省制造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140天为宜。关于本案的医疗费的自费药部分,本院结合审判经验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按照15%扣除为宜。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23975.52元(自费药按15%扣除为3596.33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60元(80元/天×27天=2160元);3、交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540元);5、误工费14390.85元(2013年四川省制造业人员平均工资37519元/年÷365天×140天=14390.85元);6、残疾赔偿金44736元(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7、鉴定费10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98102.37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74586.85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18919.19元。本案的自费药3596.33元和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李X和被告黄X承担。事发后,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事发后垫付原告王XX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为减少诉累,将上述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中国XX公司应向原告王XX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74126.85元;被告中国XX公司应向被告黄X支付人民币9379.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4126.85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黄X支付人民币9379.19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X和被告黄X承担(此款原告王XX已垫付,被告李X和被告黄X于本判决时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XX
书记员 董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