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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雷某某、杨某某、袁某某、中国XX、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大、中国XX公司绵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肖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代XX。


委托代理人兰XX,郫县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雷XX。


被告杨XX。


被告袁XX。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经营地成都市一环路东XX。


负责人唐X。


委托代理人肖X,北京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XX。


被告中国XX公司,经营地山西省大同市云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王X,山西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经营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XX。


负责人薛XX


委托代理人雷XX,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邓XX。


被告韩XX。


被告中国XX公司,经营地绵阳市涪城区富XX。


负责人何XX


委托代理人赵XX,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代XX诉称,被告雷XX、杨XX、袁XX、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李XX、中国XX公司(XX公司)、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邓XX、韩XX、中国XX公司(下称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邓XX、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被告雷XX、杨XX、袁XX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XX诉称,2013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李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晋BXXX号轻型货车在成都绕城高XX6公里处与被告邓XX驾驶自有的川BXXX号小型轿车追尾,事故发生后,袁XX驾驶自有的川A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与晋BXXX号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袁XX当场死亡,乘坐袁XX车辆的原告人代XX受伤。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XX在第一次追尾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袁XX在第二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XX、邓XX在第二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代XX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代XX医疗费79443.24元、残疾赔偿金974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794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20373.54元。


被告雷XX、杨XX、袁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所产生医疗费请求人民法院核实,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系数应当按22%的确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处理。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并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另外,袁XX所驾车辆在XX公司购买了每座30000元的座位险,500000元的三者责任商业险,该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袁XX属醉酒驾驶,被告XX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李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因本次事故系袁XX醉酒驾驶造成,其应承担全部责任。除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外,其他费用应当由袁XX承担。被告李XX所驾车已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李XX所驾车属被告XX公司所有。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因XX公司并没有授权李XX使用车辆,被告XX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袁XX醉酒驾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XX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李XX因不是被告XX公司允许的驾驶人,依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邓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因袁XX系醉酒驾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邓XX所驾车辆已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如被告邓XX要承担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


被告XX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第一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第二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邓XX所驾车未与伤者所乘车辆发生碰撞,不应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个被告应当按份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


经审理查明,袁XX,男,1968年5月5日出生,系雷XX儿子,系杨XX丈夫、系袁XX父亲。2013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李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晋BXXX号轻型货车在成都绕城高XX6公里处与被告邓XX驾驶自有的川BXXX号小型轿车追尾,事故发生后,袁XX醉酒驾驶自有的川A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再次与晋BXXX号货车追尾,致两车受损,袁XX当场死亡(另案处理),乘座袁XX车辆的乘车人代XX受伤,本案原告代XX因此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77815.15元。2013年12月12日,代XX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二处十级,尚需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二次手术需住院15天,出院休息30天,产生鉴定费1500元。本次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在第一次追尾事故中,李XX负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袁XX负主要责任,李XX、邓XX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邓XX驾驶自有的川BXXX号小型轿车在XX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被告李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晋BXXX号轻型货车在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保险,袁XX所驾车辆在XX公司购买了每座30000元的座位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雷XX、杨XX、袁XX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否认XX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辩称意见。


再查明,原告代XX系已征地农转居民,现居住在四川省郫县XX单XX,事故发生前在成都XX公司务工。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扣除医疗费总额15%的自费药。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一是责任划分问题,二是伤残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三是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问题。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车辆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工作证明、社会保险卡、郫县红光镇金土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在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李XX在第一次追尾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邓XX不承担责任,袁XX在第二次碰撞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XX、邓XX承担次要责任,且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未提出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违返法律程序或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因此,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本院应当予以采信。因袁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其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应由被告雷XX、杨XX、袁XX在袁XX个人遗产范围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根据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从比较过错和事故原因力分析,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应以确定邓XX承担15%、李XX承担15%、袁XX承担70%的责任相对合理;关于各方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XXXX公司,其承保了邓XX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且邓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责,又无保险免责事由发生,故XXXX公司应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保险责任。XX公司,本案被告李XX虽未经车主允许使用机动车辆,但XX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向被保险人承保时已向投保人充分履行了该责任免除的告之义务,根据法律规定,XX公司的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不能免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XX公司,因被保险人袁XX在本次事故中系醉酒驾驶,该驾驶行为系严重的违法行为,同时也是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故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因原告提交的户口证明、工作证明、社会保险卡,已经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具有城镇性质的社区,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人口标准。


关于原告请求相关费用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确认的基本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案应当有如下费用产生:1、医疗费77815.15元;2、残疾赔偿金89350元(20307×20×22%);3、后续医疗费10000元;4、误工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从事故发生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9238.50元(94天×35873÷365);5、护理费1680元(21天×80);6、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20);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合计195303.65元,其中应当由当事人自理的自费药11672元(77815.15元×15%)、鉴定费1500元,可纳入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182131.65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袁XX死亡,且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已达445260元,袁XX又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而本案原告代XX在事故中无责。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应在本案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金中适当为其预留相应的保险金。其金额,根据本案的责任划分、应承担保险责任车辆的保险情况和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过错,应以在川B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中预留50000元,在三者责任商业险中预留200000元,在晋BXXX号轻型货车交强险中预50000元,在商业保险中预留40000元为恰当。因此,在本案中可使用保险为:川B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70000元、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元,晋BXXX号轻型货车交强险70000元,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元。


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确认的基本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及本院对各方事人的责任划分,在可纳入保险理赔的182131.56员费用中,XX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0000元,在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向原支付赔偿金6319.70元,合计76319.70元。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0000元,在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向原支付赔偿金6319.70元,合计76319.70元。本案被告雷XX、杨XX、袁XX应当在袁XX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9492.16元;应当由当事自理的13172元费用中,被告邓XX应承担1976元,被告李XX应承担1976元,袁XX应承担92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6319.7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6319.70元;


三、被告雷XX、杨XX、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袁XX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代XX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8712.10元(已扣除支付的20000元);


四、被告邓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代XX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976元;


五、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代XX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9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雷XX、杨XX、袁XX承担1550元,由被告邓XX承担335,由被告李XX承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XX



书记员  曾XX


  • 2014-05-19
  • 新都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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