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成某某与杜某某、中国XX公司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肖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成XX。


委托代理人陈XX,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杜XX。


被告何XX。


被告中国XX公司,经营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XX、69号4楼。


代表人蒲XX。


委托代理人肖X,北京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成XX与被告杜XX、何XX、中国XX公司(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杜XX、被告何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XX诉称,2013年8月19日10时30分许,杜XX驾驶何XX所有的川RXXX号轿车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华XX内倒车时,车尾与后方行人成XX相撞,致使成XX受伤,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7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川大学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成XX右股骨胫骨折后右下肢功能部分受限属十级伤残。杜XX所驾川RXXX号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请求依法判令杜XX、何XX赔偿成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57342.12元;XX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给付成XX;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杜XX、何X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事发后,杜XX垫付医疗费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成XX的门诊医疗费中1174.31元,因无相关病历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被扶养人生活费仅应计算10年,误工费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0时30分许,杜XX驾驶川RXXX号轿车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华XX内倒车时,车尾与后方行人成XX相撞,致使成XX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杜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成XX因车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7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62543.38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扶双拐3个月;继续门诊治疗;出院后,一月一次摄片、复诊;加强营养等。2014年3月3日,四川大学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成XX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成XX右股骨胫骨折后右下肢功能部分受限属十级伤残。杜XX所驾川RXXX号轿车登记在何XX名下,二被告自述系夫妻,XX公司为川RXXX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


另查明,成XX系城镇户口,其事发前系成都XX公司员工。成捷(2006年9月18日出生)系成XX之子,系城镇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成XX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杜XX的驾驶证、川RXXX号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成都XX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杜XX、何XX提供的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杜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何XX自述与杜XX系夫妻,应对杜XX应赔偿成XX款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公司系肇事车川RXXX号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依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成XX损失的赔付责任。


对于成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62543.38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且属于必要、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其自费药应按15%的比例扣除为宜,金额为9381.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27天=2540元;3、营养费20元/天×127天=2540元;4、护理费80元/天×127天=10160元;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7、成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050元/年×11年×10%÷2=8277.5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8、成XX系建筑业从业人员,其误工费应以四川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29629元/年÷365天×196天=15910.37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46885.25元,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7503.67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9381.58元,由杜XX、何XX连带承担。关于杜XX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扣除应赔偿成XX的9381.58元,余款5618.42元由XX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给付杜XX,成XX分得保险赔偿款131885.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XX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31885.25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杜XX人民币5618.42元;


三、驳回原告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杜XX、何XX连带负担(此款原告成XX已垫付,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



书记员  冯X


  • 2014-05-12
  • 新都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