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XX。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XX,组织机构代码553XXXX6473-8。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XX区南熏大道XX、548号,组织机构代码768XXXX3425。
负责人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XX与被告曾XX、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X、成都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2年12月19日16时30分许,陈XX驾驶川FXXX钱XX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由三河大道行至大件路口左转弯后,行至绕城高速收费站段,遇被告曾XX驾驶川AXXXXX轻型货车,两车相撞,致陈XX、原告黄XX受伤。原告黄XX后被送至新都区中医医院治疗,2013年3月19日出院,共住院90天,2013年1月10日新都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2)第0004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XX不承担责任。因原告与陈XX系夫妻关系,原告是搭乘陈XX的车受伤,故原告放弃陈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013年9月6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37289.7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曾XX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曾XX系川AXXX号车的驾驶员,被告XX公司系川AXXX号车的登记车主,二者系挂靠关系。川A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中被告曾XX诉前为原告黄XX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依法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其中被告XX公司在诉前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黄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双方适格主体,陈XX与黄XX系夫妻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XX承担事故的主责,被告曾XX承担次要责任;
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情况;
4、出院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90天,医嘱:加强营养;再医费约6-7万元;
5、医疗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17011.73元;
6、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7级;
7、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垫付费1800元;
8、证明。证明原告于2011年就来到成都生活,居住在成华区;
9、租房合同。证明原告自2010年6月18日就在成华区租房居住;
10、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金牛区XX庆典礼品行工作、居住。月均工作1860元;
11、营业执照。证明打工单位的主体证明;
12、病历和用药清单。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XX公司对证据1-7无异议;对8-11证据无异议,但工作与居住证明出现互相矛盾的情况,对工作情况无法核实其工作的真实性;对12证据无异议。
被告曾XX、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XX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曾XX为证明其答辩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
预交费票据三张,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黄XX对被告曾XX所举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XX公司、XX公司对被告曾XX所举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XX公司、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人证言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
2012年12月19日16时30分许,陈XX驾驶川FXXX钱XX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由三河大道行至大件路口左转弯后,行至绕城高速收费站段,遇被告曾XX驾驶川AXXXXX轻型货车,两车相撞,致陈XX、原告黄XX受伤;2013年1月10日新都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2)第0004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XX不承担责任。原告黄XX后被送至新都区中医医院治疗,2013年3月19日出院,住院90天,共花费医疗费217011.73元,其中被告黄XX垫付医疗费16000元,被告XX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9月6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与陈XX系夫妻关系,原告是搭乘陈XX的车受伤,故原告放弃陈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黄XX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一直在成华区双水二组居住;被告曾XX系川AXXX号车的驾驶员,被告XX公司系川AXXX号车的登记车主,二者系挂靠关系;川A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险额为1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曾XX驾驶机动车与陈XX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原告黄XX搭乘)相撞致原告黄XX受伤,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都分局出具的第000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XX承担次要责任,陈XX承担主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准确、合法,交通事故认定为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其责任比例依法确定为被告曾XX承担30%责任,陈XX承担70%责任。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内承担本案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曾XX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XX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217011.73元,扣除15%的自费药32551.76元,扣减后的余额为184459.97元。诉讼各方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178944元。(22368元/年×20年×40%),诉讼各方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存在异议,但原告黄XX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外出务工证明与居住证明,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6300元),诉讼各方对护理天数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5、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448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
6、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黄XX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XX公司认可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保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畴。原告黄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被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确实受到了精神损害和较大的精神痛苦,为弥补这种精神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结合本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2000元。
7、鉴定费1480元。诉讼各方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元/天×90天=1800元)。
9、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1800元)。
10、续医费6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上医嘱载明续医费为6-7万元,本院酌定续医费为65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485135.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上述损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XX99331.19元【(485135.73元-自费药32551.76元-鉴定费1480元-120000元)×30%】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曾XX与陈XX承担事故主次责任,由于自费药32551.76元与鉴定费148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按比例由被告曾XX承担10209.53元【(自费药32551.76元+鉴定费1480元)×30%】,被告曾XX爱诉前为原告垫付16000元,被告XX公司在本案诉前为原告黄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前述赔偿品迭后,被告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黄XX203540.72元(120000元+99331.19元-10000元-5790.47元】,支付被告曾XX5790.47元(16000元-10209.5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X203540.72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曾XX5790.47;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兰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