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
委托代理人杜泽坤,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X。
被告杨XX。
原告杨X与被告李X、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泽坤、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13年5月6日晚,李X驾驶川AXXX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沿大天路延伸线由安XX往成XX方向行驶。22时10分许,该车行至“博雅新城”E区路口直行时,遇杨X驾驶无号牌“珠峰”电动二轮车(搭乘杨XX、杨X、韩XX)由“博雅新城”E区驶出至大天路延伸线交叉口左转,在避让过程中,李X所驾车车身右侧与杨X所驾车前部在路口发生碰撞,致使杨XX、杨X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李X、杨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XX不承担事故责任。后杨X经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杨XX作为川AXXX号车所有人,未依法购买交强险,仍让该车上路行驶存在过错,且事发时与李X系夫妻,依法应与李X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杨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705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与杨XX原系夫妻,双方现已离婚。李X自带川AXXX号车为他人打工,事发后,该车受损,现已无法使用,给李X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要求杨X予以赔偿。李X为杨X垫付医疗费1602.2元,垫付搭乘人员杨X、韩XX医疗费103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杨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晚,李X驾驶川AXXX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沿大天路延伸线由安XX往成XX方向行驶。22时10分许,该车行至“博雅新城”E区路口直行时,遇杨X驾驶无号牌“珠峰”二轮电动车(搭乘杨XX、杨X、韩XX)由“博雅新城”E区驶出至大天路延伸线交叉口左转,在避让过程中,李X所驾车车身右侧与杨X所驾车前部在路口发生碰撞,致使杨XX、杨X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李X、杨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X因车祸伤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1日,共计15天,花去医疗费17754.18元(李X垫付1602.2元),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取除内固定物估计费用约5000元;骨科门诊随访、治疗等。2013年9月2日,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发后,李X还垫付搭乘人员杨X、韩XX医疗费1032元(该款杨X自愿承担516元)。
另查明,李X、杨XX向本院自述原系夫妻,事发后,双方离婚。李X所驾川AXXX号车登记在杨XX名下,事发时该车无保险。
另查明,杨X从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止,一直在江油市中XX特色烧菜馆务工,包吃住,月工资2000元;从2013年4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杨X一直在新都区和谐居酒楼务工,月工资2000元,包吃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杨X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江油市中XX特色烧菜馆出具的务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新都区和谐居酒楼出具的务工证明、杨X户籍地江油市彰明镇福田村村委会出具的杨X长期在外务工的证明,李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李X、杨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虽然李X、杨XX自述已协议离婚,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债权人。因川AXXX号车无保险,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由李X、杨XX连带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依照《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李X、杨XX连带赔偿60%。其余损失由杨X自行承担。
对于杨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7754.18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天=300元;4、杨X主张的营养费,因无杨X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60元/天×15天=900元;6、就残疾赔偿金而言,杨X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务工,收入相对稳定,已融入城镇生活,系外地来蓉务工人员,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7、交通费300元;8、认可杨X事发前月收入2000元,其误工费应为2000元/年÷30天×118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7866.67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杨X所驾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是事实,但杨X不能举证证明该车受损程度以及实际修复所产生的修理费,故杨X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74734.85元,交强险应承担的51680.67元赔付责任由李X、杨XX承担(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3054.18元,由李X、杨XX赔偿60%,计款13832.51元;其余损失9221.67元由杨X自行承担。关于李X垫付的医疗费1602.2元以及杨X自愿承担的搭乘人员杨X、韩XX医疗费516元,应予以品迭,品迭后,李X、杨XX还应连带赔偿杨X63394.98元。李X所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X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63394.98元;
二、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由原告杨X自行负担494元,被告李X、杨XX连带负担494元(此款原告杨X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邓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