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毋XX,男,1983年4月11日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黄咸辉,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西XX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曾XX,男,1983年2月2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XX。
原告毋XX诉被告曾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咸辉、王XX与被告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毋XX诉称:被告原是XX公司的业务员,后离职至XX公司,与原告成为同事。后原、被告听说奥克斯空调经销商要处理一批空调,原告听说后就与被告商定接受处理的空调。原告第一次和第二次打了货款后,被告都依约发货,但第三次原告打了80000元货款后,被告并未按约发货。2013年1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货款,但被告仅偿还了人民币5000元,余款出具了收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7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曾XX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际的空调卖主为案外人谢XX;虽然货款的交付是经过了被告,但仅仅只是代收,并不是实际受益人,归还给原告五千元也是被告的劳务所得,而不是利润;原告系空调公司的业务员,应当明知买卖该批货物属于串货行为,应承担相应的风险。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为XX公司同事。2013年1月,原告毋XX从被告处购买了一批串号空调,并通过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货款人民币80000元给被告。被告曾XX随即将货款人民币75000元支付给案外人谢XX,要求其直接将货物发给原告,后案外人谢XX犯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致使被告无法按约履行发货义务。原、被告就该笔货款返还事宜多次协商,被告曾XX仅于2013年1月30日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数额为75000元的收条,但至今分文未付,双方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凭证、原、被告通话录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驿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驻刑二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经法庭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发货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法向原告返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曾XX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该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仅是中介人,合同实际相对方为案外人谢XX,因此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经查,原、被告及案外人谢XX之间形成的是两个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商定空调买卖相关事宜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80000元,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曾XX应依约向原告毋XX履行合同义务,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欠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进行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毋XX支付欠款人民币7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易XX
书 记 员 张志江
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
开户行:中国XX银行于都长征支行
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
帐号:140XXXX40000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