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XX,男,1957年5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山东XX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
被告:刘XX,男,1973年7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山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山东XX律师。
被告:陶XX,男,1963年12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X,山东XX律师。
原告韩XX诉被告山东XX公司、刘XX、山东XX公司、陶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胡XX,被告山东XX公司、陶XX的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XX公司、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XX公司、刘XX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短期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被告山东XX公司、陶XX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经济损失,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时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借款,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外,逾期一日由被告按逾期还款金额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山东XX公司、刘XX向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条一份,被告山东XX公司、陶XX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23日、2011年10月1日向被告指定账号打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欠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480000元(自2011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及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山东XX公司、刘XX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山东XX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诉讼主体有异议,当时刘XX是向担保公司借款,原告无权利起诉。我方担保时,原告并未将借款支付给刘XX,该欠款的数额需刘XX到庭后才能查清,我方以前曾就该借款向刘XX核实过,他认可该借款已经向担保公司还清,且自2011年9月至今,原告也从未找过我方催要过该借款,我方认为借款即使属实也超过担保期限,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刘XX以公司及个人名义多次欺骗我方为其提供担保,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我方向公安部门报案。
被告陶XX辩称,我是山东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代表公司签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与我本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告韩XX(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山东XX公司、刘XX(乙方,借款人)及被告山东XX公司、陶XX(戊方,担保人)签订1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XXX.00)元,由乙方用于短期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乙方如果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外,逾期一日由乙方按逾期还款金额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戊方自愿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连带担保人,对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同时,被告山东XX公司、刘XX、山东XX公司、陶XX分别在借条、担保人承诺书上面签章、签名、捺印。原告韩XX分别于2011年9月23日、2011年10月1日向被告刘XX的账/卡号×××2136转账支付50万元(两笔),共计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XX公司、刘XX未偿还借款,被告山东XX公司、陶XX在担保期限内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上述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人承诺书、银行转账回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韩XX将100万元出借给被告山东XX公司、刘XX后,被告山东XX公司、刘XX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山东XX公司、刘XX应对所欠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山东XX公司、陶XX应依据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XX公司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陶XX辩称其系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与其本人无关,但被告陶XX在担保借款合同第1页中“戊方(担保人)”处的签名、捺印系位于“山东XX公司”后面,在担保借款合同第3页中“戊方(担保人)”处的签名、捺印系位于“山东XX公司”前面,两处签名捺印与“山东XX公司”均属并列位置,且均未注明“法定代表人”,故本院认定被告陶XX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签名及捺印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被告陶XX的上述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山东XX公司、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XX公司、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XX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48万元(自2011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山东XX公司、陶XX对被告山东XX公司、刘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XX公司、刘XX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克峰
人民陪审员 南 楠
人民陪审员 闫武山
书 记 员 王晓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