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被告:刘XX。
被告:淄博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总经理。
被告:杨X。
被告:刘X。
被告:李X。
被告:陶XX。
被告:山东XX公司(原高青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XX,董事长。
上述第六、七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X,山东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杨X、淄博XX公司、刘X、李X、陶XX、山东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陶XX、山东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杨X、淄博XX公司、刘X、李XX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刘XX向我借款借款2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月13日,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杨X、淄博XX公司、刘X、李X、陶XX、高青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未清偿。经我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七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40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陶XX辩称,2011年12月13日,我没有为被告刘XX提供担保。即使签字为真,该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因此原告诉求我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保证期间,我依法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山东XX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高青XX公司于2011年4月8日变更为山东XX公司,高青XX公司公章及财务章均由高青县公安局同日销毁。高青XX公司不可能在2011年12月13日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盖章。即使该公章系真实的,但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因此原告诉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保证期间,我公司依法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X、杨X、淄博XX公司、刘X、李X、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刘XX向原告王XX借款200000.00元。被告刘XX给原告王XX出具“今借到王XX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还款日期2012年1月13日。利率基准利率4倍,逾期后每月将按欠款额的12%支付违约金,若发生纠纷由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裁判。备注:人民币20万支付现金全现”借据一张,被告杨X、淄博XX公司、刘X、李X、陶XX、高青XX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中签字或盖章。借据未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原告诉称被告刘XX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00元、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月13日以本金200000.00元按银行同期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自2012年1月13日以本金100000.00元按银行同期利率6.1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共计40500.00元未清偿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高青XX公司公章于2011年4月8日在高青县公安局销毁,高青XX公司企业名称于2011年9月20日变更为山东XX公司。
上述事实有借据一张、个人银行取款凭证、公章销毁证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XX通过现金形式发放被告刘XX贷款,被告刘XX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刘XX提供了借款,被告刘XX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刘XX向其借款200000.00元,已清偿100000.00元,尚欠100000.00元未清偿,要求被告刘XX清偿,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XX返还借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据中对利息做了明确约定,被告刘XX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清偿原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XX支付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月13日以本金200000.00元按银行同期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自2012年1月13日以本金100000.00元按银行同期利率6.1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共计40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杨X、淄博XX公司、刘X、李X、陶XX、山东XX公司虽为保证人,但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杨X、淄博XX公司、刘X、李X、陶XX、山东XX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X、淄博XX公司、刘X、李X、陶XX、山东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X、淄博XX公司、刘X、李XX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即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返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
二、被告刘XX支付原告王XX利息40500.00元;
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140500.00元,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
三、驳回原告王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223.00元,共计4333.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磊
审 判 员 王筱林
人民陪审员 刘 慧
书 记 员 班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