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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与郭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高民初字第1003号
债权债务
徐江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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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石X,女,汉族,高青县人。


委托代理人:徐江,山东XX律师。


被告:郭XX,男,汉族,高青县人。


被告:任X,男,汉族,高青县人。


被告:郑XX,男,汉族,高青县人。


原告石X与被告郭XX、任X、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的委托代理人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任X、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郭XX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45天,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1月4日,被告任X、郑XX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9052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XX、任X、郑XX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1号证据,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实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号证据,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号证据,银行转账证明一份,证实借款支付的情况。并当庭陈述说明约定利率按每日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3‰支付。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31250.00元,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87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石X与被告郭XX、任X、郑XX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郭XX为借款人,被告任X、郑XX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金款为25万元,借款期限45天,借款利率按本金额每日2‰,被告任X、郑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郭XX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出据借款借据一份,约定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本金的3‰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帐户转入231250.00元。被告在2012年归还部分利息4万元。尚欠原告利息61512.5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共计365天,本金按231250.00元计算)。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再归还利息及本金,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郭XX、任X、郑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郭XX提供借款,被告郭XX应当依约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所诉借款利息及违约损失不超出相关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任X、郑XX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上述范围清偿欠款,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郭XX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偿还原告石X借款本金231250.00元及利息61512.50元,共计2927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任X、郑XX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可在向原告清偿后,向被告郭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8.00元,由被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鹰


审 判 员  苏洪财


人民陪审员  王俊平



书 记 员  彭XX


  • 2014-07-01
  • 高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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