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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李X、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肖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唐XX,都江堰市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李X。


委托代理人肖X,北京XX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XXXX公司。


住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XX“汇日、央扩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X。


原告黄XX与被告李X,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2013年11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陈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委托人唐XX;被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肖X;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3年4月5日8时50分,被告李X驾驶自己所有的川AXXX小型越野客车由彭州市方向沿驾青路往都江堰市青城XX方向行驶,至都江堰市驾青XX处,与原告驾驶的由天马镇沿灌天路往都江堰市方向行驶的川AXXX小型轿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2013年5月3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李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第一被告李X支付原告黄XX汽车修车费34511元、汽车租车费20400元、油费6978元,以上共计61889元。2、请求判决第二被告XXXX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李X当庭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修理费由保险公司承担;租车费和油费过高;以前原告的车是捷达王,租的却是凯美瑞,车辆价值差距太大;修车以实际修车时间为准。这两项是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被告XXXX公司当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车辆维修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车辆修理费过高,定损额度为10000元,租车费和油费是间接损失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8时50分,被告李X驾驶自己所有的川AXXX小型越野客车由彭州市方向沿驾青路往都江堰市青城XX方向行驶,至都江堰市驾青XX处,与原告驾驶的由天马镇沿灌天路往都江堰市方向行驶的川AXXX小型轿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2013年5月3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李X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对此当庭予以认可。被告XXXX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为川AXXX车辆损失情况定损,损失为10000元,该定损单原告、被告李X均未签名确认。原告黄XX在都江堰市XX公司修车时间为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7月20日,修车费用为34511元;原告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7月16日在成都XX公司租用凯美瑞一辆,租车费用20400元。提供汽油票据6978元。


同时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李X在被告XXXX公司为其自有的川AXXX小型越野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同时,被告李X还为该车在被告XXXX公司购买了车损、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其它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XXXX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企业信息;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租用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租赁合同》、《租用车辆的企业信息》原告车辆及租用车辆的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被告的保险凭证;车辆维修、保养结算单、发票、油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黄XX和李X的违法行为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科学,应当作为本案划分事故责任的定案依据,由李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李X在被告XX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XX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被告李X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XX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鉴于本案原告黄XX已垫付了全部费用,因此原告黄XX要求被告XX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各项赔偿金的主张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XX的损失:1、修车费:本案虽然被告XXXX公司作出了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但是该确认书系被告XXXX公司单方行为,被告李X未签字进行确认,而原告的修车费用已实际产生,因此对被告XXXX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本案确认原告黄XX的修车损失为34511元。2、租车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4月5日,修车时间为2013年5月3日到2013年7月20日,原告租车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7月16日,该租车时间为损害车辆不能正常使用时间范围之内,对原告的租车时间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受损车辆为“捷达”,原告所租车辆为“凯美瑞”,其所租用车辆价值和种类明显高于受损车辆,根据租用“捷达“车的市场行情对原告的租车费适当考虑为12000元。3、油费:原告主张为697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油费票据不能证明该油费全部用于所租用的车辆,且油费属于车辆正常消耗,原告黄XX的车辆即使不受损也会产生,因此本院对原告黄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人民币465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由于被告李X在被告XX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在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XX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原告黄XX所损害的车辆进行赔付,实际应当赔付原告黄XX修车费34511元,租车费12000元,以上两项共计46511元。


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X车辆修理费34511元、租车费12000元两项共计46511元。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元,折半收取674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龚XX


  • 2013-11-20
  •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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