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X,女,汉族,高青县人。
委托代理人:徐X,山东XX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高青县人。
被告:徐XX,男,汉族,高青县人。
被告:徐XX,男,汉族,高青县人。
被告:伊XX,女,汉族,高青县人。
原告石X与被告徐XX、徐XX、徐XX、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徐XX、徐XX、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1年9月3日至2011年10月3日,被告徐XX、徐XX、伊XX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逾期利息419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XX、徐XX、徐XX、伊XX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1号证据,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实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号证据,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四被告的身份情况;3号证据,银行转账证明一份,证实借款支付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被告徐XX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由被告徐XX、徐XX、伊XX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1年9月3日至2011年10月3日,并约定利率按每日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3‰支付。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75200.00元。被告欠原告利息39404.00元(计算方法: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共计719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金75200.00元计算,75200.00元×6.65%×4÷365天×719天=3940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徐XX、徐XX、徐XX、伊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徐XX提供借款,被告徐XX应当依约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所诉借款利息及违约损失不超出相关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徐XX、徐XX、伊XX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上述范围清偿欠款,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徐XX追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偿还原告石X借款本金75200.00元及利息39404.00元,共计1146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XX、徐XX、伊XX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可在向原告清偿后,向被告徐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8.00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鹰
审 判 员 苏洪财
人民陪审员 王俊平
书 记 员 彭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