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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与薛XX、董XX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高商初字第4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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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X,女,汉族,高青县人,工人。


委托代理人:徐江,山东XX律师。


被告:薛XX,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


被告:董XX,女,汉族,高青县人,农民。


原告石X与被告薛XX、董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的委托代理人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XX、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董XX的丈夫赵XX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通过银行实际转账支付192000.00元。因借据约定的利率过高,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至2011年12月23日,赵XX共还利息411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被告薛XX、董XX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薛XX、董XX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3738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薛XX、董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赵XX向原告石X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按本金额每日2‰计算,逾期不还,每日支付借款本金的1%作为违约金。被告薛XX、董XX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原告石X最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赵XX192000.00元,预扣了8000.00元的利息。截至2011年12月23日,赵XX共还利息411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告石X在支付给赵XX借款时,实际支付192000.00元,所以原告与赵XX之间的借款本金数额应当认定为192000.00元;截至2011年12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85%的四倍计算,利息最高应为13786.13元;赵XX实际支付利息41100.00元,超出的27331.87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剩余本金为164668.13元。逾期借款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截至起诉之日共计逾期717天)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85%的四倍计算,原告石X起诉利息3738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XX、董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审查,未超过保证期间,其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XX、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XX、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X借款164668.13元及利息3738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1.00元,由原告石X负担723.50元,被告薛XX、董XX负担41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祥


审 判 员  蔡 健


人民陪审员  李君伟



书 记 员  董XX


  • 2014-03-04
  • 高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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