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X,山东XX律师。
被告:刘X,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江,山东XX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刘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被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刘X闯入淄博XX公司院内将我摔倒在地,致我受伤,给我身体及精神造成巨大创伤。因此,被告刘X应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000.00元。
被告刘X辩称:原告刘XX起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打原告刘XX,请求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上午,被告刘X因树木被挖,在淄博XX公司院内与原告刘XX等相遇,双方语言不投,被告刘X将原告刘XX推倒在地并相互撕扯,致原告刘XX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刘XX主张支付医药费772.00元,该村诊所医生刘X证实只是给原告刘XX开出的风湿跌打膏一袋和止痛药一盒收取医药费12.00元,给原告刘XX出具的两份治疗处方,是原告刘XX为用于处理意外保险所用。原告刘XX主张误工费2430.00元,但其未能提供医疗诊断证明或其它证据证明其需要休息、静养的误工事实。原告刘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刘X的侵害行为而影响正常工作、生活的基本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XX提供证人刘XX证言,被告提供证人刘XX证言,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核对原告刘XX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等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记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X因树木被挖与原告刘XX发生口语相争,被告刘X将原告刘XX推倒致伤,继而相互撕扯,在本案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对原告刘XX的医疗费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刘XX在本案中没有妥善处理双方的关系,是本案发生的又一原因,原告刘XX在本案中负次要过错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刘X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XX实际支出医疗费12.00元,虽无医疗凭证证实,但因伤支出亦属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刘XX主张的误工费2430.00元,因原告刘XX未能提供医疗诊断证明其有休息、静养必要的误工事实,故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刘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7000.00元,原告刘X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刘X的侵害行为而影响正常工作和生活的客观事实,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刘XX请求被告刘X赔偿经济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X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9.60元(12.00元×80%)。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XX
书记员 赵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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