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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XX公司、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淄民三终字第14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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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负责人:房家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江,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刘X,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徐江、原审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3日17时50分,刘X驾驶鲁C×××××白色东风轿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木杜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李XX无证驾驶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鲁C×××××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因交通事故的发生,给李XX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李XX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47261.69元,对李XX主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西药费85.00元、高青县木李镇清河XX收据50.00元、23.00元,因李XX未提交病历等相互印证,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李XX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1240.00元(10620.00元×20年×10%)。被扶养人李XX之母杜连风有三位扶养人,扶养年限为8年,故其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71.00元(7393.00元×8年×10%÷3人),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李XX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3211.00元;3、误工费,李XX提交高青县XX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李XX日工资220.00元,故其误工费为26400.00元(220.00元×120天);4、护理费,李XX提交高青县XX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刘XX的日工资为120元,故其护理费为11760.00元(120.00元×90天+60.00元×1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30.00元×16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李XX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00元;8、鉴定费2800.00元。以上共计113412.6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案事故车辆鲁C×××××白色东风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永诚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李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李XX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23211.00元、误工费26400.00元、护理费117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72871.00元。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XX损失28397.18元[(113412.69元-72871.00元)×70%]。李XX主张的车损200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为:一、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XX损失7287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XX损失28397.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7.00元,减半收取1298.50元,由李XX负担153.50元,由XXX支公负担1145.00元。


原审被告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XX一审中提交的高青县XX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中无工资表制表人、财务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公司财物管理制度,且李XX亦未能说明上述证据的来源,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李XX及护理人员刘XX的工资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由上诉人赔偿李XX误工费26400.00元、护理费11760.00元的判项,案件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XX辩称,一审中我已提交高青县XX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以及高青县XX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故原审判决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X述称,我认可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XX在一审中提交的由高青县XX安装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3年5-11月的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XX及护理人员刘XX的工资收入情况,上诉人XX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XX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关于李XX及护理人员刘XX的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4.0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绛帼


代理审判员  吕桂欣


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



代理书记员  李兴明


  • 2015-01-20
  •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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