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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与李XX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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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X,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青县。


委托代理人徐X,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代理人尹XX,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商河县。


原告杜XX与被告李XX、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法向被告李XX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被告李XX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原告对被告李XX为尹XX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真伪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遂于2014年8月11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因无有效的文检样本材料,鉴定机构于2014年9月18日退回鉴定申请。鉴于原告对被告李XX为尹XX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真伪提出异议以及被告李XX未到庭证实授权真伪的情况,本院对被告李XX委托尹XX代理诉讼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尹XX代理被告李XX出庭参加诉讼的要求不予准许。本院恢复本案诉讼后,于2015年2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尹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诉称,2013年3月25日,两被告合伙从我处购买生猪,经结算共欠我猪款43955元,由被告李XX亲笔书写的欠据为证。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43955元及经济损失3043元;二、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XX出具的欠条一张。


被告李XX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不实,我与李XX并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委托关系。我与被答辩人之前素不相识,从未与其有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从未欠过被答辩人任何款项。事实上是,李XX从事生猪收购生意,而被答辩人是为李XX提供猪源的经纪人,双方素有经济往来。2013年3月25日,李XX应被答辩人要求去被答辩人处拉猪,因李XX当时有其他重要事情脱不开身,就临时让我去帮忙验货和记账,其中同去的还有为李XX长期开车拉猪的司机姬XX和装卸工张XX等一共五人。到达被答辩人处后,被答辩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装完猪后被答辩人与李XX进行了电话沟通,然后李XX电话告知答辩人替他为被答辩人出具猪款欠条一张,共计是43955元人民币,当时被答辩人也欣然接受。以上事实可由司机姬XX和张XX的证词得到证实。因此,我与李XX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而是临时委托关系,这一点被答辩人是明知的。答辩人在李XX的授权范围内进行的一切法律行为都是应由李XX来承担责任。二、答辩人不是真正欠款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还款于法无据。答辩人当时在欠条的落款处写的是李XX的名字,被答辩人看完后又要求我也写上自己的名字,我就在李XX的前面又写上了自己的名字。事后,我曾问李XX猪款欠条的事,李XX说他已经和原告就多次往来帐目进行了结算,并重新为被答辩人出具了一张总的猪款欠条,共欠被答辩人猪款250000元左右,其中包括答辩人替他为被答辩人出具的那张欠条数额,并说当时被答辩人没有把那张欠条带来,被答辩人答应过后再把那张欠条还回,既然如此,我也就没有再过问。又过了一段时间,李XX说被答辩人多次找他要钱,他只好通过银行给被答辩人打了50000元过去。以后被答辩人又多次找李XX要钱,但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因为他心里明白,虽然是我书写的欠条,但实际上是李XX欠他的猪款,而与我无关。经济损失3043元更是无中生有。这些由李XX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可见,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还款并承担所谓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XX提供的证据:


证据1、被告李XX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2、被告李XX的录音光盘一张;


证据3、证人姬XX、张XX的出庭证言。


被告李XX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本院对其进行调查,其陈述,被告李XX所提供证明系其亲自书写,录音也为其本人陈述。


被告李XX无其他证据提供。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25日,被告李XX与姬XX、张XX等人去原告杜XX收购生猪,由被告李XX为原告出具43955元的欠条一张,署名李XX、李XX。经本院对被告李XX调查,其陈述,系其委托被告李XX去原告处收猪,并委托被告李XX为原告出具43955元的欠条,其与被告李XX并非合伙关系。证人姬XX、张XX的出庭证言也证明被告李XX为原告出具欠条系受被告李XX委托,两被告非合伙关系。以上欠款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该款项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系合伙关系的连带债务人。对此,原告杜X虽主张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但无相应证据证明,经本院对被告李XX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人姬XX、张XX的出庭证言,本院认为,被告以上证据证明的被告李XX临时受被告李XX之托到原告处收购生猪,并代被告李XX为原告出具欠条这一事实的具体情节、细节能够相互吻合,并系证人亲身感知的事实,形成了较为严谨的证据链条,具有高度的可信性,而原告仅凭被告李XX在欠条上署名即认定两被告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本院认定两被告并非合伙关系,本案债务主体应为被告李XX,其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XX赔偿经济损失3043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院自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1.75×1.5倍的利率标准(以43955元为基数)予以支持(以原告主张的3043元为限)。原告请求被告李XX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根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杜X购猪款43955元及利息损失(以439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75×1.5倍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原告主张的3043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杜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菁


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


人民陪审员  刘灵芝



书 记 员  李XX


  • 2015-04-24
  • 商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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