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XX。
被告人翟XX,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雪林,北京市XX律师。
济南市市中区XX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XX代理检察员杨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XX、被告人翟XX及其辩护人周雪林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2月1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3月2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市中区XX指控被告人翟XX于2013年12月28日下午2时40分许,在济南市市中区某某附近,与被害人尤XX因琐事发生口角。翟XX与尤XX相互推搡,翟XX将尤XX踹倒在地后用脚踹尤XX头部,致其颅脑挫裂伤、颅内出血。经法医鉴定,尤XX颅脑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4年2月3日,公安人员在济南市市中区某某附近将翟XX抓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尤XX、被告人翟XX未提出辩解和异议。
被告人翟XX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于事情的起因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翟XX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翟XX亲属与被害人尤XX的和解协议书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各一份。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翟XX在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杆石桥街道办事处的某某小区车棚附近,因尤XX酒后来此寻找之前存放车辆之事,双方言语不和并相互厮打。翟XX将被害人尤XX踹倒在地,并继续踢踹其头部,致尤XX脑挫裂伤、颅内出血。经鉴定,尤XX颅脑损伤程度系轻伤。2014年2月3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翟XX到案接受讯问,其归案后对上述故意伤害的主要事实供认不讳,后来其又翻供,但在一审宣判前亦能如实供述。
案件起诉至本院后,被害人尤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翟XX赔偿其经济损失。后翟XX通过其亲属与尤XX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由翟XX赔偿尤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尤XX表示对翟XX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后尤XX向本院主动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尤XX的陈述证明:其于2013年12月28日中午参加婚宴时饮酒较多,记得是朋友将其送回来的。晚上(七点左右)在家醒来后感觉上下嘴唇疼痛,牙齿松动,怀疑是在小区门口被人打了。
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2月28日下午2时30分许在某某小区一区进口岗亭上班时,看到老X(尤XX)晃晃悠悠进了车棚,并与车棚的两口子打架了。当时他们三人在车棚门口相互厮打,男的(翟XX)用右拳打了老X的鼻子一拳,老X被打得侧身倒地了。老X起来后还没站稳,又被该男子用脚踹到了腰部,老X被踹倒在地,该男子又朝老X的头部踹了两脚。老X被打后鼻子、头上都有血,后来警察很快就到了现场,老X的家人来把他带回家了。
3.证人翟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8日下午2时许,其与丈夫翟XX在某某一区北门的车棚吃饭时,与一名前来寻找摩托车的男子发生争吵,并与该男子相互推搡。因其被该男子推搡,翟XX就过去用右脚踹了该男子一脚,把他踹倒在小区门口,具体踹的位置没有记住,翟XX又用右脚往他的前胸上踩了一下,其将男子的鼻子左侧抓伤。双方打架时有两名小区的保安应该看到了动手的过程。
4.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8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其接到他人用丈夫尤XX手机打来的电话,称他躺在小区的自行车棚门口。其赶到现场时发现尤XX躺在那里,地上有一滩血,他鼻子流血了,嘴上也有血,说不出话来,就与儿子一起将他架回家了。当晚12点半左右尤XX喘气声音很粗,好像休克了,把他从家中送往齐鲁医院抢救,当时医生说很严重,直到次日6时30分左右才清醒。尤XX被打当天晚上,只是与儿子去派出所报过警,其他地方都没去过。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2月28日与尤XX一起去参加婚宴,席间他喝了红酒,后由其开车将他送至某某南边,下车前他的身体没有受伤,也没有和他人发生过纠纷。
6.公安机关提取的监控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翟XX与尤XX在车棚内发生争执并厮打,后在小区门口处翟XX将尤XX踹倒,并用脚踢踹其头部。
7.书证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急诊病历、放射科CT报告单、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出具的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证明:尤XX于伤后经医生检查发现,右侧额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枕叶交界区出血、左侧头皮软组织肿胀,牙齿松动。
8.公安机关出具的(济)公(市中)鉴(伤)字(2014)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尤XX颅脑损伤评定为轻伤,外伤可以造成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其2013年12月29日CT可以确定其有外伤史,出血灶及挫裂伤的位置发生于对冲部位,符合脑挫裂伤的病理改变。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尤XX到案接受讯问,其归案后对主要伤害事实供认不讳,及其个人身份情况。
10.书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翟XX的亲属案发后代其与尤XX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意见,赔偿对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并已取得尤XX的谅解。
11.济南市市中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翟XX具备开展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12.被告人翟XX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28日下午2时30分许,其与妻子在某某车棚吃饭时,有一醉酒男子来找摩托车,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其与妻子先后将该男子推倒在自行车上,后因对方打了自己的妻子,其用左拳打了该男子嘴部一下,把他打倒在地,他想起来还手时,其用右脚将他踢倒在地,并又过去踢了该男子上身两下,其踢过他的胸部和头部,该男子被踢倒在地后就一直没再起身。
关于被告人翟XX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于事情的起因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翟XX由于尤XX酒后前来车棚寻找存放车辆之事与其发生争执,继而在双方均不理智的情况下发生厮打。因此,本案发生的原因系双方均未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公序良俗的行为准则处理纠纷所致,被害人对此并无明显过错。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翟XX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来虽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系自首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XX通过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翟XX当庭认罪、悔罪,且其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认为其具备开展社区矫正的条件,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翟XX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尤XX脑挫裂伤、颅脑出血的损害后果,不符合情节轻微的认定标准,对辩护人提出的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吕 青
代理审判员 郭安琪
人民陪审员 高 霞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