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周雪林,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云县XX公司破产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贾XX,组长。
委托代理人:白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庆云县XX公司破产清算组成员。
上诉人李XX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4)庆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庆云县XX公司与被告于2003年5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前八间会议室租赁协议书),该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将8间会议室租给乙方租金叁万柒仟捌佰元一次付清......租赁期限为2003年5月20日至2053年5月20日,到期收回”,同日庆云县XX公司为被告出具收款凭证一份,该凭证“摘由”一栏载有“房租”字样。被告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称当时是口头约定的购买,认为租赁协议是一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协议,所以原告解除租赁协议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对于收款凭证的真实性被告亦有异议,认为该凭证记载的收款为购房款而不是租金,与被告的交款意图不符。庆云县XX公司于2014年6月14日经庆云县人民法院(2014)庆法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并指定原告为庆云县XX公司的管理人。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庆云县拆迁项目部于2014年2月26日在墙上张贴的《庆云县城区棚户区改造平房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影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本次的诉讼是以解除租赁合同代替拆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质证。另查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购买所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收款凭证的主张。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申请书一份、庆云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决定书及裁定书各一份、租赁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被告提供的公告影印件一份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庆云县XX公司与被告于2003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前八间会议室租赁协议书)、2003年5月20日庆云县XX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租赁协议约定的期限50年违背法律规定,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庆云县XX厂与被告李XX租赁关系成立。原告依法成立,在本案中诉讼主体适格,对破产企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原告作为管理人有权解除,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应当承担返还被告李XX关于合同无效部分及该租赁协议解除后尚未履行期间的租赁费。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庆云县XX公司与被告李XX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房屋交于原告庆云县XX公司破产清算组。三、原告庆云县XX公司破产清算组返还被告李XX租赁费22680元(37800元÷50年×(50一20)年]。四、原告庆云县XX公司破产清算组返还被告李XX将房屋交于原告之日至2023年5月19日的租赁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XX承担。
上诉人李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故意不采纳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只采纳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视而不见,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庭主动出示了一审法庭亲自调取的原来庆云县XX公司经办房屋的承办人刘XX,把当时签订租赁合同的经过记录到了笔录里,本案表面看合同是租赁合同,其实是庆云县XX公司为了把房子出售,又怕违法,所以签订了一个租赁合同掩人耳目,真实目的是把房屋用于出售,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其实是购买所得,不是租赁关系。一审法庭对自己调查的证人笔录视而不见,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1、在宣布开庭以后,被上诉人出示证据的时候,因出示的租赁合同和破产裁定全部是复印件,没有携带原件,上诉人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法庭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确定证据的效力。但是一审法庭责令被上诉人马上回去取回原件,导致审理中断30分钟。是否举证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法庭无权强制要求被上诉人取回原件,偏袒被上诉人。2、一审法院没有给予上诉人法定的答辩期限,对上诉人极其不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三、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作出日期是在2014年9月30日,一审法院马不停蹄同日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2014年10月11日开庭。上诉人提出书面异议后,一审法院在2010年10月10日向上诉人重新送达开庭传票,开庭日期是2014年10月31日。法院的送达文书的日期,应该是从送达之日开始起算。在法院文书没有送达之前,当事人是无法知道法院的传票内容的,更无法准备答辩,一审法院在2014年10月10日给上诉人送达文书,开庭日期定为2014年10月31日,上诉人的答辩期只有20天。一审法院指定违法的答辩期,审理失去公正,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以解除租赁合同的方式代替拆迁补偿。本案的起因是这里要进行拆迁改造,此房屋是上诉人几代人居住的唯一房屋,因拆迁补偿标准问题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被上诉人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腾房。本案应依据拆迁的相关法律程序进行,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的判决将导致上诉人全家无处居住,违反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庆云县XX公司破产清算组答辩称,一、根据上诉人与庆云县XX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中载明的内容,双方之间应为租赁关系,而并非像上诉人所说的买卖关系。二、保障法院公正审理的前提是调查清楚整个案件的事实,法院要求我方提供证据原件,也是为了调查清楚案件事实。管辖权裁定2014年9月30日生效,一审法院于当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开庭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上诉人收到后觉得举证期限短,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又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我们认为应以第一份传票的日期为准,其上诉人的举证期限已满法律规定的30日。三、上诉人与庆云县XX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是明确的,被上诉人作为庆云县XX公司破产程序中的资产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该租赁合同,这是法律赋予被上诉人的权利。另外,租赁房屋是否拆迁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原庆云县XX公司的经理刘XX的调查笔录中,刘XX称:“早在2003年之前,李XX的儿媳妇杨XX和我签的协议,因为杨XX当时卖啤酒,杨XX大约用了二、三年,那时没有协议,租金一年一交。到2003年时,李XX来交钱,这样当年5月20日我和李XX签的协议,当时对法律不懂就签了五十年的协议。那时是县里要求招商引资,当时公司没有钱,在那种情况下租出去的会议室。当时李XX提出买下八间会议室,我没同意,因为会议室是国有资产,县里不允许卖。当时全部租金是李XX一次性交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是: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二、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系购买所得有无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原件是为了查清案件的事实,公正审理本案,以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存在违法之处。关于举证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举证期限不受三十日的限制。本案原审法院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另外,本案管辖权裁定作出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后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开庭,2014年10月10目送达的开庭传票是在上诉人提出举证期限过短后法院对举证期限的增加和延续,其上诉人的举证期限已满三十日,原审法院在举证期限上已经充分的保障了上诉人的权益,其程序并不违法。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上诉人李XX与庆云县XX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其抬头将协议内容定义为前八间会议室租赁协议书,并且协议的全部条款也是对房屋租赁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如租赁房屋的间数、期限、租赁费的数额及房屋的维修等予以一一列明。另外,庆云县XX公司为上诉人李XX出具的收款凭证上也载明“房租”字样,综上,根据协议约定及收款凭证双方之间应为租赁关系。上诉人认为租赁协议是一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协议,涉案房屋实际为其购买所得,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从原审法院对刘XX调查笔录的内容看,刘XX并不同意李XX当时提出的买下会议室的要求,上诉人李XX与庆云县XX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而系租赁关系。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系其购买所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书江
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
代理审判员 范XX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