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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罗XX、中国XX公司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肖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舒XX,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XX,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西南XX中XX。


法定代表人代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北京XX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罗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舒XX、杨XX,被告罗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3年7月26日8时35分许,被告罗XX驾驶川AXXX号轿车沿彭州市天彭牡丹大道由石化大道方向往成彭高速方向行驶,行驶至棕树林路口时与由汉彭路方向往彭州市XX方向行驶的原告陈XX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原告陈XX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X住院进行了治疗,后经鉴定,原告陈XX的伤情属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XX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川A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罗XX赔偿医疗费5077.21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120元、营养费2040元、误工费918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鉴定费144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原告陈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陈XX和被告罗XX的身份证各一份,被告中国XX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川AXXX号轿车已合法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罗XX,被告罗XX已取得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3、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川A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2013年11月8日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5、彭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和住院费用明细单共五份。用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X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和开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077.21元的事实。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右腕舟骨骨折,2013年7月31日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和出院3个月期间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取出内固定需费用6000元;


6、四川XX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6日,经四川XX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X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陈XX支付鉴定费1445元;


7、劳动合同和务工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劳动合同和务工证明载明,原告陈XX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在成都XX公司务工,月工资26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上班和领取工资。


被告罗X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罗XX已垫付了医疗费8626.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外,原告陈XX与被告罗XX已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向原告陈XX作出赔偿后,被告罗XX不再向原告陈XX作出任何赔偿。


被告罗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医疗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被告罗XX支付了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XX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的检查费626.4元;


2、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XX与被告罗XX已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向原告陈XX作出赔偿后,被告罗XX不再向原告陈XX作出任何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本案的损失,原告陈XX在城镇务工外,还应有居住城镇的证明,残疾赔偿金才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费应以住院期间计算,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由人民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


经质证,对原告陈XX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被告罗XX和中国XX公司均不持异议;对被告罗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陈XX和被告中国XX公司均不持异议。对被告罗XX提供的协议书,原告陈XX以协议书不是本人与被告罗XX签订为由,提出与本案无相关性的意见,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该协议书与被告中国XX公司无关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陈XX提供的证据材料相互形成锁链证明了本案发生的事实,损害的后果,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相关损失应适用的计算标准,且被告罗XX和中国XX公司均不持异议,故对原告陈XX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XX和中国XX公司对被告罗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XX提供的协议书,因系被告罗XX与张X签订,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且现原告陈XX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26日8时35分许,被告罗XX驾驶川AXXX号轿车沿彭州市天彭牡丹大道由石化大道方向往成彭高速方向行驶,行驶至棕树林路口时与由汉彭路方向往彭州市XX方向行驶的原告陈XX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原告陈XX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X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开支医疗费13703.61元(含住院治疗前的检查费626.4元),其中被告罗XX支付8626.4元,原告陈XX支付5077.21元,原告陈XX于2013年8月7日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右腕舟骨骨折,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和出院3个月期间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取出内固定需费用6000元。2013年11月6日,经四川XX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X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陈XX支付鉴定费1445元,2013年11月8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川A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当事人一致认可本案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即为2055.54元。


另查明,原告陈XX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在成都XX公司务工,月工资26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上班和领取工资。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造成原告陈XX受伤是事实,且造成了原告陈XX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对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和责任方式的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和本次事故双方分别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罗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川A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损失,由被告罗XX赔偿。


关于本案损失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陈XX主张的损失及全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和住院费用明细单,确认为13703.61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陈XX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在成都XX公司务工,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陈XX于1963年3月8日出生的事实和伤情属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0614元(20307元×20年×10%)。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陈XX住院治疗12天的事实,确认为240元(20元×12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陈XX住院治疗12天的事实,确认为240元(20元×12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陈XX住院治疗12天的事实和出院休息3个月需一人护理的医嘱建议,确认为6120元(60元×102天);6、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认为2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原告陈XX于2013年11月6日定残,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1月5日,参照原告陈XX月工资2600的收入水平,误工费确认为8840元[(2600元÷30天)×102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陈XX就医和鉴定过程酌定为3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为1445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参照医嘱,确认为6000元。


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为79502.61元,其中自费药费2055.54元,鉴定费1445元,合计3500.54元,由被告罗XX赔偿原告;其余损失76002.07元(79502.61元-3500.5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XX。被告中国XX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与被告罗XX支付的医疗费8626.4元和其应当承担的损失3500.54元(自费药费+鉴定费)品迭后,被告中国XX公司应向原告陈XX支付赔偿款70876.21元,向被告罗XX支付垫付款5125.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赔偿款70876.21元,向被告罗XX支付垫付款5125.86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3元,由被告罗XX负担(此款原告陈XX已缴纳,被告罗XX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陈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何XX


  • 2014-01-20
  • 彭州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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