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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佛堂民初字第00166号

  • 土地房产
  • (2014)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露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义乌市XX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胜利二区23幢2单XX。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露,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X。


原告义乌市XX公司为与被告陈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XX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与义乌市佛堂镇恒安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义乌市佛堂镇恒安里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收费标准为:住宅1.84元/平方米/月,店面2.2元/平方米/月,车库300元/年,并规定业主应于合同期内每年6月30日之前缴纳当年物业费。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系该小区5幢1001室的业主,经计算被告应交纳2013年度物业费3080元。原告已于2014年2月15日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5日内交纳物业费,但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交纳。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交纳2013年度物业费共计3080元。


被告陈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与义乌市佛堂镇恒安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物业建筑面积交纳,具体为住宅按1.84元/平方米/月,店面按2.2元/平方米/月,车库按300元/年,并规定业主应在合同期内每年6月30日之前缴纳当年物业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事宜。被告系该小区5幢1001a室和1001b室的业主,住宅面积合计为139.5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收费标准每年应交物业费为3080.16元。经原告催缴,被告至今未有缴纳。


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房产档案证明二份、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尚欠原告物业费3080.1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3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义乌市XX公司2013年度物业费人民币30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XX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


人民陪审员 朱XX



书 记 员 胡XX


  • 2014-11-10
  • 义乌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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