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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刘X、李XX、中国XX公司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肖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被告刘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李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元镇孟湾东道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北京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刘X、李XX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李XX,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刘X驾驶被告李XX所有的川AXXX号货车沿成新蒲路由成都往新津方向行驶,当行至金桥路口右转时,与原告驾驶的川AXXX5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川AXXX号车已由中国XX公司承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其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续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4901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


被告刘X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其系被告李XX的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已由被告李XX垫付了相关费用。


被告李XX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其系被告刘X的雇主,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自己垫付了相关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川AXXX号车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6时,被告刘X驾驶川AXXX号货车沿成新蒲路由成都往新津方向行驶,当行至金桥镇路口右转时,与原告陈XX驾驶的川AXXX5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X即被送往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至2013年7月5日出院,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的出院医嘱有:休息3月;右肩悬吊制动下逐步进行肩功能锻炼;每月门诊复查,以门诊随访情况决定伤肢完全负重时间;如有不适及时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了住院费用17642.91元,门诊费1508.6元,合计19151.51元,其中原告垫付14508.11元,被告李XX垫付4643.4元;另,原告还支出了护理费1520元。2013年10月23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465元。


另查明,被告李XX系川AXXX号车车主,被告刘X系李XX的雇员,刘X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川AXXX号车向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陈XX于2001年起一直在四川XX公司工作,现月平均工资为3250元。在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本案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金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刘X的驾驶证、川AXXX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101XXXX8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出院证,检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据,证明、社保缴纳信息、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确认书、原告申请的证人苟士懿对原告工作、收入情况当庭作证的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X及原告陈XX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叙述清楚,责任划分客观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刘X和陈XX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刘X承担70%的民事责任、陈XX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刘X是李XX的雇员,且在从事雇佣事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刘X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即李XX承担;同时,因川AXXX号车向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应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赔付(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则应由中国XX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70%的赔偿义务。对于超过或不属于中国XX公司保险赔偿限额或范围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李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认定:1、赔偿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从2001年起已在四川XX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已脱离了传统农业生产,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2、医疗费:根据票据,本院认定为19151.51元。扣除自费药金额2872.73元,金额为16278.78元。虽然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出院后支出的265.2元的门诊费票据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医嘱要求原告每月门诊复查及原告提交的术后复查DR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原告出院确需门诊,故本院对上述门诊费予以采信。3、误工费: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医嘱休息天数及其收入情况,本院认定为11808.33元(3250元÷30天×(19天+90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综合考虑当地实际情况酌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40元(60元/天×19天);因原告已支出护理费1520元,故对于超出1140元的部分,由原告承担30%为114元、被告李XX承担70%为266元。5、续医费:根据医院医嘱,本院认定为6000元。6、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认定为146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给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本院酌定为2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综合当地实际情况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20元/天×19天)。


综上,1、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66362.33元(10000元+40614元+11808.33元+1140元+2500元+3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861.15元[(16278.78元+6000元+380元-10000元)×70%];故,中国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5223.48元(66362.33元+8861.15元)。2、本案中应由被告李XX个人承担的损失金额为3302.41元[(2872.73元+1465元)×70%+266元],其已垫付的金额为4643.4元,故中国XX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李XX的金额为1340.99元(4643.4元-3302.41元)。3、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中国XX公司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及垫付的费用可直接进行赔付。故,中国XX公司应赔偿原告73882.49元(75223.48元-1340.9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XX73882.49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XX1340.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原告陈XX承担236元,由被告李XX承担8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李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虎



书 记 员  张  伟


  • 2014-04-17
  • 双流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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