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XX,女,1983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84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XX,男,1962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刘XX之父。
委托代理人付XX,河南XX律师。
被告张XX,女,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刘XX之母。
原告杜XX诉被告刘XX、刘XX、张XX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付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诉称:原告杜XX与被告刘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刘XX由原告抚养,孩子也一直随原告生活。2013年春节前,被告刘XX与原告协商请求孩子春节回老家陪被告刘XX、张XX过年,原告同意。春节过后被告刘XX未能将孩子送还原告,经了解得知是被告刘XX、张XX从中阻拦,不让孩子回到原告身边。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依法确认原告对婚生子刘XX具有抚养权,并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将刘XX归还原告。
被告刘XX辩称:被告不知道孩子的现状,被告曾想将孩子接走,但家人不让接。被告同意孩子刘XX由原告杜XX抚养。
被告刘XX辩称:被告刘XX没有侵害原告杜XX的抚养权,孩子刘XX不在被告处,被告不是刘XX的法定监护人,无抚养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张XX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XX与被告刘XX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15日婚生一子刘XX。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XX在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刘XX由原告杜XX抚养。原告杜XX与被告刘XX离婚前,因双方均在外工作不便照顾孩子等原因,刘XX曾由被告刘XX、张XX在滑县老家代为抚养了数月时间。原告杜XX与被告刘XX离婚时未告知二被告刘XX、张XX,离婚后双方协商孩子先随被告刘XX、张XX在滑县过完春节,之后再交原告杜XX抚养。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刘XX、张XX知悉相关情况后不同意刘XX由原告抚养,拒绝将刘XX送还原告抚养。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刘XX、张XX协商未果。现刘XX在滑县大寨乡山木村蓝天幼儿园就学,其学费系由被告张XX缴纳,平时由被告刘XX接送。
上述事实有原告杜XX与被告刘XX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一份、刘XX情况说明一份、刘丁行照片两张以及本院调查笔录一份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婴之杰宝宝潜能开发中心学员登记表四张,系原告杜XX与被告刘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杜XX与被告刘XX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生子刘XX由原告抚养,是对婚生子抚养关系的确认,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杜XX系刘XX的合法监护人,其对孩子的抚养权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刘XX、张XX作为刘XX的祖父母,在无法定事由出现的情况下并无抚养刘XX的权利和义务。刘XX虽抗辩称已有数年未见刘XX,但经本院查实刘XX现确系随二被告刘XX、张XX共同生活。被告刘XX、张XX拒绝将刘XX交由原告杜XX抚养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刘XX、张XX应立即停止侵害,将刘XX送还原告杜XX抚养。被告刘XX并无侵害原告监护权的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刘XX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杜XX对其子刘XX具有抚养权;
二、被告刘XX、张XX不得妨害原告杜XX对刘XX行使监护权,并及时将刘XX交由原告抚养;
三、驳回原告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X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书 记 员 马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