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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中国XX公司、 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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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肖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


委托代理人李XX(特别授权),四川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孟湾东道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肖X(特别授权),北京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永丰XX。


法定代表人孔X。


委托代理人肖X(特别授权),北京XX律师。


原告杨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睿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原告杨X所有的川AXXX“XX”牌小汽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2012年3月27日,原告驾驶川AXXX车辆由大邑县往雅安方向行驶,与李XX驾驶的川AXXX“XX”轻型货车相撞。被告XX公司出具了本次事故造成川AXXX“XX”牌小汽车的车辆损失为39,500.00元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后原告依XX向被告申请赔付被拒。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39,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对交强险中涉及2000.00元财产损失应在商业险赔付中予以扣除。2、原告车辆发生的事故是双方事故,原告具有同等责任,根据双方商业险合同约定,被告只应赔付定损金额的一半,另一半费用应由原告向事故对方进行主张。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付所依据的保险合同是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与被告XX公司无关,XX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在被告XX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川AXXX“XX”牌小汽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2至2012年7月21日。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21,200.00元,保险费3,037.13元。原告对“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2年3月27日,原告驾驶川AXXX车辆由大邑县往雅安方向行驶,与李XX驾驶的川AXXX“XX”轻型货车相撞。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邛公交认字(2012)第1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与李XX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XX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了《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本次事故造成川AXXX“XX”牌小汽车的车辆损失为39,500.00元。原告在申请赔付时,因被告XX公司只同意赔付定损金额的一半而产生纠纷。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XX公司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39,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XX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既可以向侵权人提出损失赔偿请求,也可以基于与被告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XX公司辩称,双方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依此约定只应赔付定损金额的一半。同时,原告在被告XX公司处还投保了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交强险中涉及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在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中约定了保险人的免赔比例,但同时也在“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的险种规定的免赔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原告对“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应享受该约定中“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应向事故对方主张一半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辩称赔付款应扣除原告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的理由,因交强险中关于财产损失赔偿的赔付主体是本车外不特定的第三方财产损失,与本车车辆损失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也是基于双方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主张权利,故对被告XX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XX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XX公司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39,500.00元。被告XX公司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杨X车辆损失费39,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4.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严睿劼



书 记 员  韩沁言


  • 2014-04-02
  • 大邑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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