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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XX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XX、王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平民金终字第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宁志建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


委托代理人宁志建,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XX,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XX。


原审被告王XX。


原审被告王X。


上诉人吴XX与被上诉人XX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XX钢XX)、原审被告王XX、王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XX钢XX于2014年10月13日向河南省XX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XX、王X、吴XX归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174739元,本息共计474739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XX钢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XX民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吴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XX钢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志建,被上诉人XX钢XX的委托代理人郝XX,原审被告王XX、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13日,王XX为借款人,由王X、吴XX连带担保从XX钢XX处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8.7‰;到期日为2010年5月13日。合同签订后,XX钢XX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向王XX发放了借款。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王XX向XX钢XX分批支付借款利息共计55280元。至2014年8月31日,王XX仍下欠XX钢XX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74739元,本息共计474739元。在2012年9月5日XX钢XX就该笔贷款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因个别被告住址不详,无法送达,于2012年12月4日XX钢XX申请撤诉,请求庭下调解。因王XX等人未积极偿还借款,后XX钢XX再行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王XX从XX钢XX处贷款30万元,由王X、吴XX连带担保,至2014年8月31日,王XX仍下欠XX钢XX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74739元,本息共计47473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王XX及王X的辩称理由因不能证明其免除还款及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吴XX辩称XX钢XX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该案XX钢XX曾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XX钢XX起诉时效的合理延续,吴XX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应依据合同规定,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因XX钢XX对利息算至2014年8月31日,王XX自2014年9月1日起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王X、吴XX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XX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74739元,本息共计474739元,王X、吴XX负连带清偿责任;二、王XX自2014年9月1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王X、吴XX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1元,由王XX负担。


吴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吴XX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担保期限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银行约定的担保三年时间超出法律规定,即视为约定不明,约定不明的,XX钢XX应在半年之内向吴XX主张权利,但吴XX一直未收到任何形式的通知和延续担保的字据。2、本案主债务于2010年5月13日到期,XX钢XX在2012年5月8日起诉,并未开庭审理又撤诉。吴XX在2010年11月13日之前并未接到XX钢XX的代为清偿债务的通知,即免除了担保责任。XX钢XX起诉只能引起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不能对担保人的除斥期间产生诉讼时效效力。3、原审判决以XX钢XX曾于2012年9月5日针对该案提起过诉讼为由,认定该事由是XX钢XX对吴XX等人起诉时效的合理延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XX钢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3年,此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明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约定不明的情形。2、本案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是王XX,吴XX是保证担保人,合同期间是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3日,在主债务到期后XX钢XX曾在2012年5月8日向XX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12月4日申请撤回起诉,撤诉后又于2014年10月13日再次起诉,故XX钢市农信联社向王XX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王XX述称:贷款属实。款借出后其丈夫用了,具体用途不知道,款贷出后没有人再找过王XX。


王X述称:给王XX担保借款属实,办完签字手续后XX钢XX的人没有再找过其对吴XX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针对本案借款,XX钢XX曾于2012年5月年5月8日向XX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XX钢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XX民初字第64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XX钢XX撤回对王XX、王X、吴XX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还款方式属于一次性还款,根据本案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六条第(3)项的约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该保证期间的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吴XX上诉称该约定与合同第六条第(3)项关于“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的约定存在矛盾,属于约定不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XX钢XX于2012年5月8日就本案借款向XX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12月4日撤回起诉的行为,属于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保证期间完成,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而该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止,故XX钢XX于2014年10月13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吴XX上诉认为XX钢XX的主张超过了保证期间或者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1元,由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XX


审判员  翟XX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李XX


  • 2015-07-14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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