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志建,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XX,男,1972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XX,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平顶山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3)郏民劳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平顶山XX公司于2013年12月26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邱XX于2013年12月27日申请撤回原审对平顶山XX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平顶山XX公司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邱XX撤回原审对平顶山XX公司的起诉,确属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一百四十五条、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四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13)郏民劳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平顶山XX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被上诉人邱XX撤回原审对平顶山XX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1187.5元,由邱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1187.5元,由上诉人平顶山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石XX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