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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民初字第01132号

  • 损害赔偿
  • (2014)金义民初字第11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露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代理人:李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露,浙江XX律师。


被告:杨XX,护士。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


原告贾XX为与被告杨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启动立预案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组织证据交换,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XX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调解。原告贾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X起诉称,原告系义乌市XX单XX第一层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系义乌市XX单XX第二层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在房屋装修期间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房屋卫生间、阳台楼板打穿多处,并改变下水管走向,同时破坏了二楼厨房地板防水层,致使原告卫生间、厨房、阳台等多处出现渗漏,严重影响原告的居住使用,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应损失,但均无结果。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二、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0元。


被告杨XX答辩称,被告2013年3月7日购买房屋,产权证是2013年5月份办出来的。被告2013年7月初开始装修,到2013年10月底差不多装修好。2014年3月13日入住。


因为装修必须要经过一楼才能将水排入地下,被告进入过原告房屋安装水管,但没有改变走向,没有增加或者减少孔X的数量。卫生间里面钻过孔,有将建筑垃圾掉在原告的卫生间里,其他地方没有。XX公司通知被告去打扫,所以才进到原告的房屋。下水管道、排水管道的走向没有改变,厨房没有移位。被告房屋的下水管被原告用水泥堵住了。钻洞的事情跟原告的儿子还是儿媳妇沟通过的,具体跟谁记不清了,进入原告房屋的时间以中介公司的证明为准,钥匙都拿来了。因为原告没向中介付清房款,钥匙在中介公司,而且原告提供中介公司的证明说明被告当时经过他们同意。9月初卫生间瓷砖没有铺,防水做好时,原告来看过,原告还说买过4、5套房子,防水都是做4、5遍的。被告没有对原告使用房屋产生不利的影响。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贾XX补充陈述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是将下水管道的走向恢复到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给排水图纸显示的走向。损失包括了因渗漏修复房屋的损失、不能使用房屋的损失即租金的损失。租金原告于2013年8月底签订租房合同,向他人另外租房居住。有原告提供的照片中墙面及水管上水渍为证。50000元损失目前没有其他证据。管道的走向与原告买房时的管道走向不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于2013年8月1日打穿楼板7个洞,强行安装下水管道,卫生间4个,阳台3个,还有另外5个洞毁坏了。二楼厨房位置用风钻打掉5公分防水层。原告发现了向被告交涉要求将私自打的洞恢复原状,被告没有同意且将原有水管拆除,在自己的房间内打洞后同原告天花板上的水管连到一起,打破了原来的结构。8月中旬原告发现厨房、卫生间、阳台等多处漏水。


原告的房屋是2013年6月份通过中介义乌市XX公司购买的,到目前为止一直没有入住,一直是施工好后的现状放在那里。买房时没有拍过照片。根据原告与XX公司的合同约定,要土地证做出来之后全部款项付清才交付钥匙。钥匙是2013年8月初拿到的。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时间是2013年7月3日。被告进入房屋时,原告还有50万元尾款没付清,房产证过户了,8月份土地证做出来后才拿到房屋钥匙,之前没有过户,钥匙还没交付,原告进不去的。当时中介公司电话打给原告儿媳妇,说是被告家里装修,需要到原告家看水管走向,问能不能把钥匙借给被告用一下,原告儿媳当时认为查看一下没有关系,楼上楼下邻居,就同意了。这个事情后来原告儿媳妇告诉原告了,当时原告同意的。后来发现被告打洞了,原告没有同意过。中介公司认为未经许可打洞是不应该的。中介公司后来了解过,厨房、阳台的防水没做过。事情发生后原告也想通过中介机构协商解决,当时原告提出的要求是恢复原状,但是双方没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说原告堵了她的水管,原告没有做过,是被告自己水泥块漏下来堵住了。


关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房屋渗漏水的因果关系、修复费用,因鉴定费较高,原告不再申请鉴定。对租金损失不申请鉴定。


原告贾XX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1份(原件);


证据2,土地使用权证1份(原件);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系义乌市XX单XX第一层房屋所有权人。


证据3,房产档案证明1份(核对件),证明被告系义乌市XX单XX第二层房屋所有权人。


证据4,照片5张(原件),证明被告对楼板及墙体的毁损行为造成原告房屋多处漏水。照片是楼层出现渗漏后,在原告自己房屋内拍摄的。


证据5,给排水设计说明图纸1份(核对件),证明房屋原来的给排水走向和原来的面貌状况。


证据6,义乌XX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发生时讼争房屋所有权已归原告所有;侵权行为发生的大致状况。


被告杨XX的质证意见:


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房屋系被告本人所有。


证据4,有异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现在的水管走向没有核对,从图纸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所在房屋的给排水图纸。可以现场勘查。图纸不是涉案楼房的。涉案楼房具体原来是什么楼房号、户型被告不知道。涉案楼房的2-4层的户型是一样的。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当时进入原告房屋是经过原告同意的。


被告杨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出示现场勘查时对涉案房屋及被告房屋拍摄的照片1组(复印件)。


原告贾XX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新打了7个洞,卫生间4个,阳台3个。


被告杨XX质证认为:打完的洞已经补回去了,防水也做过了,没有漏水,这个现场看过。原告指出的卫生间地板上有少许漏水的痕迹,那是因为上面水管接头的地方有所松动所致。阳台的洞没有漏水,只是没有粉刷回去。原告厨房的孔X也粉刷过了,防水也做过的,没有漏水。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否系涉案房屋的图纸存疑,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向义乌市北苑街道办事处核实涉案的丹桂苑38幢6号房屋原施工时的楼号,经核实,涉案的丹桂苑38幢6号房屋的施工时的楼号为d44.1-d44.2,系原告提供证据5图纸中左上角部分第一套户型。


原告贾XX质证认可该核实意见。


被告杨XX质证认为其仍然不知道图纸是否涉案房屋的图纸。原告与被告买房时,房子不知道转了几手了,前手有无改变施工方位都不清楚,不能以这份图纸作为被告改变了水管走向的唯一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3、6,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与本院现场勘查结果相符,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经本院核实确为涉案楼房的图纸,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现场勘查拍摄的照片,系现场的真实状况反映,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坐落于义乌市XX单XX第一层房屋归原告贾XX所有,其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时间为2013年7月3日,土地使用权证取得时间为2013年8月2日。坐落于义乌市XX单XX第二层房屋归被告杨XX所有,其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的房屋为上下相邻。


原告贾XX的房屋系通过义乌XX公司居间介绍购得,由义乌XX公司协助贾XX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期间,双方约定贾XX房屋的钥匙仍保留在义乌XX公司。


2013年8月1日,被告杨XX致电义乌XX公司,声称因装修需要,需要进入贾XX的房屋内,并已征得贾XX家人的同意,要求义乌XX公司将钥匙借其使用。后经义乌XX公司核实,贾XX及其家人同意杨XX进入其所有的房屋内,后义乌XX公司将钥匙交付给杨XX使用。


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现场勘查,发现原告房屋的厕所、厨房、阳台等处的天花板有多处被凿穿,原有的水管孔X方位清晰可辨,原告房屋卫生间天花板有漏水的痕迹。与经本院核实确认的、由原告提供的涉案房屋给排水平面图对照,被告确实变动了涉案房屋的排水管方位走向,原告阳台有一原有孔X未修补。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被告在装修房屋过程中凿穿原告房屋天花板、改变水管方位走向的事实清楚,被告称其上述行为经过原告同意,但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社会常理,上述行为确实对原告房屋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根据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看,原告房屋仅卫生间有明显漏水的痕迹,其余部位水管虽有变动,但无证据表明对原告的使用产生了影响,因此,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可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由原告对相应孔X进行修补、粉刷。至于原告房屋卫生间明显漏水的问题,虽然原告未申请对卫生间漏水原因进行鉴定,但从现场明显漏水的痕迹及对应的水管位置可以初步断定该漏水与被告钻孔装修有关联,且该卫生间四面无外墙面,不存在外墙面质量原因导致卫生间漏水,原告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提出是水管接头松动所致,但无证据证明,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应当仔细检查维修卫生间的装修设施,防止漏水事件发生,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害。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结合被告实际凿穿的孔X数量、改变水管走向的情况及需要修补的孔X等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至于其他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未对房屋涉案部分装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作为其凿穿孔X、改变水管方位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被告对其房屋卫生间进行必要检修,做好防漏,确保不再对原告房屋卫生间漏水,停止侵害,同时对阳台原有孔X一个进行必要的修补。对原告其他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维修其位于义乌市XX单XX第二层房屋卫生间部分的防漏,确保不再对原告贾XX所有的义乌市XX单XX第一层房屋卫生间部分漏水。


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修补其位于义乌市XX单XX第二层房屋阳台原有孔X1个。


三、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XX损失及修复费用人民币2000元。


四、驳回原告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贾XX负担472元,被告杨XX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XX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XX


 


 


 


 


 


 


 


 



代书记员 黄 超


  • 2014-10-27
  • 义乌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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